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簡字第193號
原 告 羅明治
訴訟代理人 陳智全律師
被 告 羅桂蘭
訴訟代理人 羅謚昇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2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原告聲明:被告應將坐落嘉義縣○○鄉○○段000建號、門牌號碼○○
村○○路000號建物(下稱甲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陳述:
㈠原告之母羅桂香與被告均為羅天送之女兒,羅天送於民國79
年間以買賣為原因將甲屋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原告當時年
約12歲,居住並設籍至今。被告與其配偶陳明義、女兒陳映
竹自89年間起無償入住甲屋,惟兩造間並未訂立租賃契約;
原告亦未曾承諾被告得居住至終老,又被告如係徵得羅天送
之同意而入住,彼等之使用借貸契約不能拘束原告。
㈡原告於110年間出監後返回甲屋與被告一家同住,於113年間
再婚,配偶亦同住甲屋,然兩家生活習慣差異極大,難以共
處,原告與配偶只得暫時在雲林縣借宿,原告並需每日往返
雲嘉兩地工作。然原告身為甲屋所有權人,自己不能居住,
反遭被告占用,無法圓滿行使所有權,實與情理相悖。原告
已容忍被告居住約25年,自無再讓被告續住必要,何況被告
設籍雲林縣,可見其另有房屋可住。
㈢原告已多次請求被告返還甲屋,未獲置理,為此依物上請求
權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被告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假執行。陳述:
㈠被告之父母為羅天送、羅劉鳳英,被告與羅桂香、甲○○共5姊
妹,並無兄弟,被告與陳明義為夫妻,未生育子女,被告與
陳明義於61年間結婚後不久,即與羅天送、羅劉鳳英同住。
羅桂香於67年間未婚生下原告,因羅天送、羅劉鳳英年邁,
且無男系子孫,羅天送乃囑由被告與陳明義扶養原告長大。
羅天送於75年間購買甲屋後,兩造與陳明義亦隨同入住。
㈡羅劉鳳英於76年間死亡後,羅天送擔憂其百年時祖先牌位無
地安放、無人祭祀,與甲○○、陳明義多次討論約2年後,採
納甲○○及代書之建議,將原告喚至面前,告知甲屋將移轉登
記予原告,惟將來不得出賣,且需供奉祖先牌位,扶養被告
與陳明義,並讓被告與陳明義在甲屋住至終老,由甲○○負責
執行。原告表示同意,羅天送乃以低價將甲屋讓與被告,並
於79年間登記原告為所有權人。兩造間就甲屋成立未定期限
之使用借貸契約,而依借貸目的,被告尚未使用完畢,自無
返還義務。
㈢原告自幼由被告與陳明義扶養,並代為繳納甲屋之房屋稅,
原告成年後觸法,亦由被告與陳明義出資委任律師辯護並提
供入獄後生活費。原告與其再婚配偶在甲屋尚有房間可用,
現在嘉義市另址居住,並無所謂難與被告共處,或在雲林縣
借宿,每日往返雲嘉兩地工作之情形。
㈣兩造間雖未辦理收養登記,然有事實上之收養關係,原告罔
顧恩情提起本件,違反誠信原則,且屬權利濫用。
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告之父母為羅天送、羅劉鳳英,被告與羅桂香、甲○○共5姊
妹,並無兄弟,被告與陳明義為夫妻,未生育子女,羅桂香
於67年間未婚生下原告,羅劉鳳英、羅天送先後於76年、83
年間死亡。
㈡原告自幼由被告與陳明義扶養,惟未辦理收養登記。
㈢羅天送於75年間買受取得甲屋,於79年間以買賣為原因登記
為原告所有。
㈣原告自幼與羅天送、羅劉鳳英、被告、陳明義同住甲屋。
本件主要爭點:兩造間就甲屋是否成立未定期限之使用借貸契
約,被告得繼續居住至終老?
民法第87條規定「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
其意思表示無效。但不得以其無效對抗善意第三人。虛偽意思
表示,隱藏他項法律行為者,適用關於該項法律行為之規定」
,第406條規定「稱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
產無償給與他方,他方允受之契約」,第412條第1項規定「贈
與附有負擔者,如贈與人已為給付而受贈人不履行其負擔時,
贈與人得請求受贈人履行其負擔,或撤銷贈與」。經查:依兩
造不爭執之事實,羅桂香於67年間未婚生下原告,原告之祖父
羅天送於79年間以買賣為原因將甲屋登記為原告所有。可見原
告取得甲屋所有權時約12歲,衡情難認其自身有何金錢資力買
受甲屋,又羅天送與原告為祖孫至親,堪信買賣為通謀虛偽意
思表示,而隱藏贈與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7條、第406條規
定,應適用贈與之規定。換言之,羅天送係將甲屋贈與原告。
如羅天送所為贈與附有負擔,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規定,原告
有履行之義務。
民法第470條規定「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
物;未定期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但經
過相當時期,可推定借用人已使用完畢者,貸與人亦得為返還
之請求。借貸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借貸之目的而定其期限者,
貸與人得隨時請求返還借用物」。經查:依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原告自幼與羅天送、羅劉鳳英、被告、陳明義同住甲屋,羅
天送於83年間死亡。又證人甲○○到庭結證陳述,羅劉鳳英於76
年間死亡後,羅天送擔憂其百年時祖先牌位無地安放、無人祭
祀,與甲○○、陳明義多次討論約2年後,採納證人之建議,將
原告喚至面前,告知甲屋將移轉登記予原告,惟將來不得出賣
,且需供奉祖先牌位,扶養被告與陳明義,並讓被告與陳明義
在甲屋住至終老,原告表示同意,羅天送乃將甲屋登記原告為
所有權人等語,此與被告所辯相符。原告雖否認證人證言之真
正,然證人所述,合乎國人延續家族產業、血脈、祭祀之風俗
習慣,證人同時為原告之姨母、被告之姊妹,未由甲屋獲得使
用收益或其他利益,欠缺偏袒一方之動機,原告自幼與被告同
住甲屋,身為家族中唯一男系子孫,於12歲時因無償取得甲屋
而答應其祖父之要求,亦屬合理,堪信證人並無偽證,其證言
可以採取。換言之,羅天送將甲屋贈與原告,係以將來不得出
賣、需供奉祖先牌位、扶養被告與陳明義、讓被告與陳明義在
甲屋住至終老為負擔,原告有履行之義務。而該項負擔,受利
益之人為被告與陳明義,被告得以之對抗原告。
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經查:甲屋雖為原告所有,惟被告依前揭正當權源,得居住其內至終老,原告有容忍義務。從而原告依物上請求權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甲屋,不符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不另論述。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按應送達於他造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及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吳宣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