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嘉簡字,114年度,104號
CYEV,114,嘉簡,104,2025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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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嘉簡字第104號
原 告 何柏椅


被 告 何銘皇即何瓊林之繼承人

何銘德即何瓊林之繼承人

法定代理人 何鎮

被 告 何銘森即何瓊林之繼承人

何素貞即何瓊林之繼承人

何玉蟾即何瓊林之繼承人

何玉燕即何瓊林之繼承人

何朝龍

蔡秀蘭即何朝鵬之遺產管理人




訴訟代理人 賴紀歡
被 告 何復銓
劉淑華
陳月秀
何偉聖


何献錫
何献南
何麗慧
何彥
何銘泥
何銘鋊
何永田


何必


何文生
何秀娥
何美惠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何國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何銘皇、何銘德何銘森何素貞、簡何玉蟾、何玉
應就被繼承人何瓊林所遺坐落嘉義縣○○鄉○○段○○○段000地號
土地,權利範圍8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二、兩造共有坐落嘉義縣○○鄉○○段○○○段000地號土地應予分割。
其分割方法為:如附圖即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114年5月23
日複丈成果圖所示,其中附表二代號1面積254平方公尺由附
表二代號1所示之人共同取得,並按附表二代號1所示應有部
分比例保持共有;附表二代號2面積508平方公尺由附表二代
號2所示之人共同取得,並按附表二代號2所示應有部分比例
保持共有;附表二代號3面積254平方公尺由原告何柏椅單獨
取得;附表二代號4面積254平方公尺由附表二代號4所示之
人共同取得,並按附表二代號4所示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附表二代號5面積224平方公尺由附表二代號5所示之人共
同取得,並按附表二代號5所示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附
表三代號A面積176平方公尺由附表三代號A所示之人共同取
得,並按附表三代號A所示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附表四
代號D面積82平方公尺由附表四代號D所示之人共同取得,並
按附表四代號D所示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附表五代號C面
積30平方公尺由附表五代號C所示之人共同取得,並按附表
五代號C所示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三、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之比
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
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
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2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起訴請求裁判分割坐落嘉義縣○○鄉○○段○○○段000地號
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聲明第一項為:被告何銘德、何銘
森、何素貞、簡何玉蟾、何玉燕應就被繼承人何瓊林所遺坐
落系爭土地,權利範圍8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嗣於113年11
月17日以民事起訴狀(更正版)更正訴之聲明第一項為主文第 一項所示,經核原告變更訴之聲明,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 ,應予准許。又原告原起訴聲明第二項主張將系爭土地變價 分割,嗣於114年7月4日言詞辯論程序更正為主文第二項所 示,僅屬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非屬訴之變更,附此 敘明。
二、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 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 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 法第168條及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 ,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 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 告於起訴時列何啓東為被告,嗣何啓東於訴訟中死亡,何啓 東之法定繼承人為何恊助何國進、被告何秀娥、被告何美 惠未聲明承受訴訟,而由原告於114年2月6日向本院聲明承 受訴訟,並將繕本送達對造,嗣因被告何秀娥、被告何美惠 於114年4月2日就何啓東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 記,而原告於114年7月4日撤回何恊助何國進之起訴,並 經何恊助何國進同意,均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三、被告蔡秀蘭即何朝鵬之遺產管理人、何銘德何銘森、何素 貞、簡何玉蟾、何玉燕、何彥潮、何献南、劉淑華陳月秀何永田何必化、何文生何偉聖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 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 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所共有之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如附表一所示,共有人間 並未訂有不分割契約,土地亦無不可分割之情事,共有人無 法達成分割之協議,爰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請求裁 判分割。另因系爭土地共有人何瓊林於起訴前之95年1月25 日死亡,被告何銘皇、何銘德何銘森何素貞、簡何玉蟾 、何玉燕為其繼承人並未拋棄繼承,也未辦理繼承登記,一 併請求何瓊林之繼承人即何銘皇、何銘德何銘森何素貞



、簡何玉蟾、何玉燕就何瓊林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8分之1 辦理繼承登記。系爭土地上僅有北面有村莊道路鋪設柏油、 東面私設道路,系爭土地目前沒有人使用。
(二)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
二、被告何銘皇、何復銓、何献錫、何麗慧何銘鋊何秀娥何美惠則以:同意依附圖分割。系爭土地上都沒有建物,北 面是村莊柏油路,土地上有老舊建物及豬寮,都不是共有人 所有。 
三、被告何秀娥何美惠則以:同意依附圖分割。系爭土地上都 沒有建物,北面是村莊柏油路,土地上有老舊建物及豬寮, 都不是共有人所有。我與陳月秀何永田何必化、何文生何偉聖是同一房。   
四、被告何銘泥則以:同意依附圖分割。系爭土地上都沒有建物 ,北面是村莊柏油路,土地上有老舊建物及豬寮,都不是共 有人所有。我與何銘鋊跟原告為同一房。  
五、被告何朝龍則以:同意依附圖分割。系爭土地上都沒有建物 ,北面是村莊柏油路,土地上有老舊建物及豬寮,都不是共 有人所有。我與何瓊林、何朝鵬是同一房親戚,我希望可以 重測系爭土地與同段363地號之界址。
六、被告簡何玉蟾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然前曾到庭表 示:對原告請求無意見。何素貞是我大姊、大姊前還有一個 姐姐叫何富美子、何玉燕是我妹妹。系爭土地上都沒有建物 ,北面是村莊柏油路,土地上有老舊建物及豬寮,都不是共 有人所有。 
七、被告何麗慧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然前於履勘時表 示:我與何復銓、何献錫、何献南是同一房親戚。  八、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或以書狀表示意見。 九、本院之判斷: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定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又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 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分配,民法第823 條第1 項、第82 4 條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土地並未訂有不分割 期限之協議,又兩造就分割之方法不能達成協議,系爭土地 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 地土地第一類謄本、何瓊林之繼承系統表、何瓊林及其繼承 人之戶籍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44頁)。且訴訟期間 部分被告未到庭表示意見,顯就分割方法不能達成協議,是 原告請求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請求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二)次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 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 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 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 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 物。惟原告如於本件訴訟中,請求死亡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 繼承登記,並合併對繼承人及其餘共有人為分割共有物之請 求,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亦與民法第759條規定之旨趣 無違(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01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
1、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何瓊林於95年1月25日死亡(查無拋棄繼承 ),其配偶何張絨、其長女何富美子、次女何友子均先於其 死亡且無子女,故由其三女何素貞、四女簡何玉蟾(戶政機 關誤登記為次女)、五女何玉燕(戶政機關誤登記為三女)、 長子何銘皇、次男何銘德、三男何銘森為繼承,此有上開何 瓊林、何張絨、何富美子、何友子之除戶謄本、何素貞、簡 何玉蟾、何玉燕、何銘皇、何銘德何銘森之戶籍謄本、臺 北○○○○○○○○○113年11月1日北市南戶資字第1136006243號函 暨附件、本院嘉義簡易庭查詢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5頁 至第44頁、本院卷第71頁、個資卷、本院卷第123頁至第132 頁)。
2、揆之前開說明,原告請求如主文第一項所示被告等人,就何 瓊林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辦理繼承登記,自無不合,應 予准許。
(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 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 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 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度 台上字第1797號裁定意旨參照)。另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 分割或變價分配其價金,法院固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 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 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裁量(最高法院98年度 台上字第205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系爭土地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面積為1,782平方公尺, 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如附表一,系爭土地若採取原物分割方式 可以分割為16筆土地,其中被告何献錫與被告何献南須維持 共有;何啓東(即被告何美惠、被告何秀娥)與被告何文生須 維持共有,有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113年11月13日嘉林地 測字第1130007651號函暨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及地 籍圖謄本可佐(見本院卷第87頁至第121頁)。又系爭土地北



面設有村莊道路其上鋪設柏油寬度約5米,並設有排水溝, 東側有私人道路鋪設柏油路面,並有以鐵絲網與系爭土地區 隔,其餘兩面為他人土地無道路,系爭土地上僅有一倒塌的 磚造平房,其餘並無地上物等情,業經本院通知兩造及嘉義 縣大林地政事務人員到場履勘及測量屬實,此有上開系爭土 地土地登記用公務謄本、地籍圖謄本、本院勘驗筆錄、現場 照片、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114年1月7日嘉林地測字第114 0000140號函暨複丈成果圖可證(見本院卷第153頁至第158頁 、第165頁至第172頁、第175頁至第178頁)。本院審酌系爭 土地的面積為1,782平方公尺,且形狀近似為長方形十分方 整,其上並無有價值建物及多數共有人之意願係原物分割, 是因認本件土地採原物分割方式並無困難,且為最有利共有 人之分割方式。至被告何朝龍稱希望可以重測系爭土地與同 段363地號之界址。而其理由為數十年前有向大林地政事務 所申辦鑑界,鑑界後就在界址內側加圍水泥板,而上開嘉義 縣大林地政事務所114年1月7日嘉林地測字第1140000140號 函暨複丈成果圖卻顯示我方設置的鐵絲網在系爭土地內,顯 然測量有誤等語,惟此部分業經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以11 4年4月29日函稱上開土地僅於81年及84年間有土地複丈紀錄 ,但現測時已無發現當年所設界址,而根據施測圖圖根點位 座標、現況測量點位座標、地籍圖套繪成果座標及相關土地 複丈作業程序均無發現違誤情事等語,此有該函在卷可證( 見本院卷第337頁),是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之回函並無更 正測量結果,亦無影響系爭土地之面積,故不影響分割後每 人可單獨取得或共有之面積,故對於本件訴訟並無影響,是 被告何朝龍要求重測系爭土地與同段363地號土地之界址並 無必要。 
2、而自附圖觀之,該分割方案係將系爭土地分割成代號1至5及 代號A、C、D,共8塊,代號1至5係照各房親戚關係分割,並 各自依其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僅代號3因原告不願跟 同房之何銘鋊、何銘泥保持共有,故由原告單獨取得;另代 號A為現況道路,且因系爭土地分割後代號1、2並無直接鄰 接道路,故以系爭土地由北側地籍線延右側地籍線向下延伸 4公尺與現況道路所圍成之範圍為代號D亦作為通路使用,代 號A、D部分均由系爭土地共有人依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可避免後續通行權之糾紛;代號C部分雖遭代號A之現況道 路區隔,且面積不大,難以單獨利用,本應由全體共有人保 持共有較為公平,然因被告何秀娥何美惠陳月秀何永 田、何必化、何文生何偉聖表示與相鄰之同段349地號土 地共有人有親戚關係,將來土地可合併利用,故出具同意書



願意分得代號C土地,此有同意書可佐(見本院卷第278頁、 第317頁),故代號C土地由被告何秀娥何美惠陳月秀何永田何必化、何文生何偉聖取得,並依原應有部分比 例保持共有,另參以附圖所示分割方法獲得到庭之全部當事 人同意,且符合上開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113年11月13日 嘉林地測字第1130007651號函所示被告何献錫與被告何献南 須維持共有;何啓東(即被告何美惠、被告何秀娥)與被告何 文生須維持共有之分割要求,應是兼顧兩造利益之適當分割 方法。
十、綜上,系爭土地並沒有因為使用目的不得分割或約定不能分 割的情況,但是共有人到目前為止都不能協議分割,本院審 酌兩造意願、本件土地性質、目前使用現狀、分割後的經濟 效用及整體利用價值等因素,認以原告主張之如主文第二項 所示之分割方案為適當。
十一、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敘。十二、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 查分割共有物事件乃具有非訟事件性質,系爭土地既因兩造 無法達成分割協定,原告因而提起訴訟,而兩造各自主張之 分割方法,僅供法院參考,由法院命為適當之分配,縱法院 認被告請求分割共有物為有理由,因兩造均因系爭土地之分 割互蒙其利,依上開說明,本院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 應有部分比例負擔或連帶負擔始為公平,爰諭知兩造訴訟費 用負擔比例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謝其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意雯附圖: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114年5月23日複丈成果圖附表一                 
姓名 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何瓊林之繼承人即 何銘皇、何銘德何銘森何素貞、簡何玉蟾、何玉燕 公同共有 1/8 連帶負擔 1/8 何朝龍 1/48 1/48   蔡秀蘭即何朝鵬之遺產管理人 1/48 1/48 何復銓 1/15 1/15 劉淑華 1/15 1/15 陳月秀 1/30 1/30 何偉聖 1/30 1/30 何献錫 1/30 1/30 何献南 1/30 1/30 何麗慧 1/15 1/15 何彥潮 1/15 1/15   何銘泥 1/12 1/12   何銘鋊 1/12 1/12 何永田 1/60 1/60 何必化 1/60 1/60   原告何柏椅 1/6 1/6 何文生 1/30 1/30 何秀娥 1/60 1/60 何美惠 1/60 1/60 合計 1 1 附表二
代號 姓名 應有部分比例 0 何瓊林之繼承人即 何銘皇、何銘德何銘森何素貞、簡何玉蟾、何玉燕 公同共有3/4 何朝龍 1/8 蔡秀蘭即何朝鵬之遺產管理人 1/8 合計 1 0 何彥潮 1/5 何麗慧 1/5 何復銓 1/5 何献錫 1/10 何献南 1/10 劉淑華 1/5 合計 1 0 原告何柏椅 1/1 合計 1 0 何銘泥 1/2 何銘鋊 1/2 合計 1 0 何秀娥 1/10 何美惠 1/10 陳月秀 1/5 何永田 1/10 何必化 1/10 何文生 1/5 何偉聖 1/5 合計 1



附表三                 
代號 姓名 應有部分比例 A 何瓊林之繼承人即 何銘皇、何銘德何銘森何素貞、簡何玉蟾、何玉燕 公同共有 1/8 何朝龍 1/48 蔡秀蘭即何朝鵬之遺產管理人 1/48 何復銓 1/15 劉淑華 1/15 陳月秀 1/30 何偉聖 1/30 何献錫 1/30 何献南 1/30 何麗慧 1/15 何彥潮 1/15 何銘泥 1/12 何銘鋊 1/12 何永田 1/60 何必化 1/60 原告何柏椅 1/6 何文生 1/30 何秀娥 1/60 何美惠 1/60 合計 1 附表四                 
代號 姓名 應有部分比例 D 何瓊林之繼承人即 何銘皇、何銘德何銘森何素貞、簡何玉蟾、何玉燕 公同共有 1/8 何朝龍 1/48 蔡秀蘭即何朝鵬之遺產管理人 1/48 何復銓 1/15 劉淑華 1/15 陳月秀 1/30 何偉聖 1/30 何献錫 1/30 何献南 1/30 何麗慧 1/15 何彥潮 1/15 何銘泥 1/12 何銘鋊 1/12 何永田 1/60 何必化 1/60 原告何柏椅 1/6 何文生 1/30 何秀娥 1/60 何美惠 1/60 合計 1 附表五
代號 姓名 應有部分比例 C 何秀娥 1/10 何美惠 1/10 陳月秀 1/5 何永田 1/10 何必化 1/10 何文生 1/5 何偉聖 1/5 合計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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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