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嘉救字,114年度,11號
CYEV,114,嘉救,11,202507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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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嘉救字第11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TRI SUGIANTI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CACIH UNENGSIH

上列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CACIH UNENGSIH因清償借款事
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之分會
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
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
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載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清償借款事件,業向財團法人法律
扶助基金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聲請人本應於起訴時繳交訴
訟費用,惟因來台從事看護工作,於印尼尚有家人須扶養,
積蓄又遭被告借用未還,目前無資力再支出裁判費,又本件
返還借款之訴,證據齊全,非被告所能否認,而被告拒不還
款,導致原告權益受損等語,爰依法律扶助法第63條之規定
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准予扶助證明書為證,並經本院調取本院嘉義簡易庭114年
度嘉簡字第563號事件卷宗核閱無誤,復經審核聲請人所提
本件訴訟,並非顯無勝訴之望。則依前開規定,聲請人以其
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經准予法律扶助為由,聲請訴訟救
助,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謝其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意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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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