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嘉救字,114年度,10號
CYEV,114,嘉救,10,202507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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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嘉救字第10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TRI SUGIANTI

代 理 人 吳昀臻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CACIH UNENGSIH

上列聲請人即原告因與相對人即被告CACIH UNENGSIH間請求清償
借款,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
7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
訴訟救助者,關於請求訴訟救助之事由,應提出能即時調查
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
之規定自明;再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固得聲請
訴訟救助,然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
者而言(最高法院43年台抗第152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法
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
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即應將其聲請駁回,無
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
161號判例意旨參照)。另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之分
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
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
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載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訴訟,請求清償借款並聲請
訴訟救助,聲請人僅稱來台從事看護工作,於印尼尚有家人
須扶養,積蓄又遭被告借用未還,目前無資力再支出裁判費
等語,然並未檢附相關無資力證據,又聲請人雖有受財團法
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新竹分會)准許扶助而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然並未知聲請人是否是因無資力而經准予法律扶助,又本
院電詢代理人有無扶助證明等相關資料提出,代理人僅稱本
件會解除委任,由法律扶助基金會另找律師等語,此有電話
紀錄可佐,是聲請人未據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
有「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而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
主張為真實,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人之聲請即屬無從准
許,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謝其達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意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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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