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嘉小字第466號
原 告 王心妤
法定代理人 羅蕙棻
王乃俊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靖諺及其法定代理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26,500元。
二、原告應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補正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應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補正㈠被告乙○○之住居所、其法定
代理人之姓名及其住居所,以及㈡另被告即被告甲○○○○○○○○
之姓名及其住居所,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應具備
之程式;又依同法第116條第1項第1、2款、第244條第1項第
1款規定,當事人之書狀(包含訴狀),應記載當事人之姓
名及其住居所,如當事人有法定代理人者,應記載法定代理
人之姓名及其住居所,此亦為起訴應具備之程式。原告起訴
未具備應備之程式,經審判長定期間命補正而不補正者,其
訴為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第6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乙○○及其法定代理人賠償新臺幣(下
同)26,500元,訴訟標的金額應核定為26,500元,應繳納之
第一審裁判費為1,500元,未具原告繳納,起訴不備程式。
三、又原告訴狀僅記載被告乙○○(民國00年出生,未成年)之姓
名,而未記載⑴被告乙○○之住居所,以及其法定代理人之姓
名及其住居所、⑵另被告即被告乙○○法定代理人之姓名及其
住居所,原告之訴亦未具備應備之程式。
四、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
後7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望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第1項抗告,須於收受裁定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
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不得單獨對本裁定第2項為抗
告;本裁定第3項,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賴琪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