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嘉小字第434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舜銘
訴訟代理人 馬政佑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楊亮庭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備之程式。而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者,經
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已明揭其旨。
二、經查,原告提起訴訟,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114年7月
3日裁定限原告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500
元,該裁定業於114年7月10日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
卷為憑;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簡易庭詢問簡答表、
答詢表在卷可稽,其起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
第6款、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美綾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收受裁定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周瑞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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