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嘉小字,114年度,431號
CYEV,114,嘉小,431,202507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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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嘉小字第431號
原 告 方偉恩
被 告 李宗祐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另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章第2節之相關規定繳
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
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
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000元,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未據原告繳納,起訴程式均有欠
缺。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3日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上開
事項,該裁定並於114年7月14日寄存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
在卷可參。然原告迄未補正,此有本院嘉義簡易庭簡答表、
查詢表、本院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查詢清單在卷可查,
揆諸前開說明,其訴自非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第6款之規定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謝其達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意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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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