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嘉小字,114年度,408號
CYEV,114,嘉小,408,202507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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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嘉小字第408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舜銘
訴訟代理人 王志堯
被 告 謝承學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民國114年6月
2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085元,及自民國114年5月2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10,餘由原告負擔;並確定被告應負
擔之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5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美綾
附記:
一、原告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要旨
  被告於民國112年7月20日上午9時1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嘉義市○區○○里○○路0段000號處,
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與原告所承保裕鵬物流股份有限公
司所有而由鐘偉誌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貨車
(下稱系爭保車)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經送修而由
原告支出新臺幣(下同)85,000元(零件72,561元、工資及
鈑金12,439元),為此,依代位權訴請被告賠償等語,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5,000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理由要領
 ㈠賠償額之認定
  修復系爭車輛所支出之零件費用,是使用新品代替舊品,應
扣除折舊,始為必要修復費用。依照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運輸業用客車、貨車】的
耐用年數為4年,系爭車輛是106年1月出廠,依營利事業所
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在本件事故發生時,已經
使用逾4年。依平均法計算折舊,本件修復零件費用72,561
元,扣除折舊後應為14,512元【計算方式:72,561÷(4+1)≒1
4,51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加上工資及鈑金12,439
元,本件損害金額為26,951元【計算式:14,512元+12,439
元=26,951元】。  
 ㈡民法第217條(與有過失)規定之適用:
  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
事故係系爭保車沿博愛路二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欲左轉進大
潤發時,未禮讓對向由被告所駕駛沿博愛路二段由南往北方
向直行之自用小客車,而被告駕車駛至該處,因未注意車前
狀況,致兩車不慎碰撞,則系爭保車亦有過失自明。本院審
酌雙方之過失情節,認被告應負3成之過失責任、系爭保車
則負7成過失責任,此為原告所不爭執,依前揭規定減輕被
告百分之70之賠償金額後,被告應賠償原告8,085元【計算
式:26,951元×(1-0.7)=8,08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原
告主張之損害額,超過前述金額範圍部分,為無理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周瑞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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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公司台南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南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