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嘉小字,114年度,386號
CYEV,114,嘉小,386,202507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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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呂振明  住○○市○○○路000號
訴訟代理人 黃玉霞  住同上
被   告 施緯奇  住南投縣○○市○○路○段000號6樓之
            1
訴訟代理人 施雅雲  住○○市○○路00號

上列當事人間114年度嘉小字第386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
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 年7 月23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
114 年7 月23日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吳芙蓉
法院書記官 江芳耀
通 譯 李苑如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宣示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4條第2項、第
436條之18規定判決,宣示主文如下,不另給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160元。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500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72,其餘由原告負擔  。並確定被告應給付原告的訴訟費用額為1,080元,及應於  判決確定的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照年息百分之5計算的利  息。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可以假執行。
附註:
  1.本件車輛零件折舊後,維修費用為13,160元,兩造不爭執   。
  2.被告不爭執本件事故自己有過失。雖辯稱:原告估價過高   等語。查:
  ⑴經本院當庭勘驗監視器錄影光碟,結果為:「1.被告駕駛   車輛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來車道,最後碰撞到停放在路   邊的機車,再推撞該機車撞到原告車輛。2.原告車輛原本   靜止,遭推撞後往後移動。」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可佐   ,可見撞擊力道非輕。且依原告所提出估價單內容所示,   修繕處為引擎蓋、前保險桿、水箱等處,與卷附事故之車   損位置相符。可徵原告車輛車損確為被告所致。



  ⑵另依估價單所載此部分修復工法為鈑金、拆裝、更換及塗   裝,而車身各部位之零件與安全性息息相關,經維修廠以   其專業判斷,認相關零件有拆卸、更換後重新安裝之必要   ,亦屬必要之修復,顯見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就此車損所載   修復方式亦屬合理,屬於修復之必要費用。被告抗辯自不   可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書記官 江芳耀
           法 官 吳芙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江芳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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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