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嘉小字第384號
原 告 李維新
被 告 JOSEPH LAI JUN HAO(中文名:賴俊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
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000元,及自民國114年5月1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羅紫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江柏翰
附註:
原告主張本件侵權行為原因事實引用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221號
刑事判決之犯罪事實欄所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