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嘉小字,114年度,358號
CYEV,114,嘉小,358,2025071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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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嘉小字第35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田雅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6月19日
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人應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正,
即駁回上訴:㈠到院補正民事聲明上訴狀內上訴人(即具狀
人)之簽名或蓋章。㈡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2,250元。
二、上訴人應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以書狀補正上訴理由,表明㈠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
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理 由
一、依民事訴訟法第117條前段規定,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
內簽名或蓋章。此為書狀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上訴人聲明
上訴,未依上開規定於聲明上訴狀內簽名或蓋章,欠缺必須
具備之程式,其上訴已不合程式;又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
規定繳納上訴(第二審)裁判費,此亦上訴應具備之程式,
本件上訴人具狀聲明上訴時,未同時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
幣2,250元,其上訴亦不合程式。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
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補正如主文1項所示 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
二、又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其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 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聲明上 訴狀並未依上開規定記載上訴理由,因此一併通知上訴人為 補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望民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賴琪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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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