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嘉小字,114年度,335號
CYEV,114,嘉小,335,202507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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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廖偉情  住嘉義縣○○市○○里○○○○00號
被   告 劉己銘  住○○市○區○○路000號8樓1

上列當事人間114年度嘉小字第335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
院於中華民國114 年7 月9 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114 年7
月9 日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吳芙蓉
法院書記官 江芳耀
通 譯 李苑如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宣示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4條第2項、第
436條之18規定判決,宣示主文如下,不另給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 73,386元。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500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85,其餘由原告負擔。  並確定被告應給付的訴訟費用額為1,275元,及應於判決確  定的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照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可以假執行。
  事實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遭被告毆打受有前額挫傷、左後頸疼痛,有提出驗 傷診斷證明書及本院113年度易字第996號刑事判決可以證明 。被告雖然抗辯原告臉部傷勢是原告女兒所造成,但經本院 勘驗被告當庭提出的手機錄影畫面,無法確認原告女兒有無 以手打到原告,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佐,被告此部分抗辯 就不能採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書記官 江芳耀
           法 官 吳芙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江芳耀
附表:(新臺幣)
編號 項目 原告請求 法院認定 1 修車費用 5,484元 零件折舊後,以2,476元為有理由 2 醫藥費 910元 有理由 3 精神慰撫金 8萬元 以7萬元有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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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