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嘉小字第321號
原 告 王玫純
被 告 王智泰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3年度金訴
字第1082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
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於民國114年6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傳喚,未於辯論期日到場,本件又查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規定之情形,故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並非智慮淺薄之人,且其可預見任意提供金
融帳戶予來歷不明之人使用,該帳戶可能成為他人實施詐欺
取財犯罪之工具且匯入帳戶之款項極可能為來源不明之犯罪
所得,竟仍容任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可能被利用,造成詐欺取
財結果之發生,而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
不確定故意,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帳戶)封面拍照後以Line傳
送給「陳佳惠」,以此方式幫助「陳佳惠」向他人詐取財物
及洗錢。嗣「陳佳惠」取得本件帳戶資料後,於113年1月8
日,先以Messenger暱稱「Gao Weiguang」與王玫純聊天,
嗣於同年月25日改以Skype向王玫純訛稱:其為藝術家,但
沒錢從大陸來台灣找王玫純云云,致王玫純陷於錯誤,於同
年月27日11時18分轉帳新臺幣(下同)5萬元到本件帳戶後
。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元,並自
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㈡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再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有遭Messenger詐欺之情事,業據其所提出之上海商
業儲蓄銀行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Messenger對話紀錄、Sky
pe對話紀錄及轉帳交易明細為證(本院卷第31至69頁),而
被告前揭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
金訴字第1082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1
萬元等情,有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082號刑事判決可參(本
院卷第11至17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
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
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185條定有明文。又連帶債務之債
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
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
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3條亦有明定。本件被告將本件
帳戶提供與詐欺集團使用,供渠等詐欺原告匯入款項5萬元
後旋遭提領一空,產生金流斷點,隱匿犯罪所得去向,造成
原告財產上損害,被告幫助詐欺集團之詐欺行為,依上開說
明,自屬共同侵權行為人,且被告所為與原告受有之損害間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與詐欺集團負連帶賠償責任。從而
,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被詐騙金額5
萬元,應屬有據。
㈢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
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有明文規定。本件為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事件,屬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19日(附民卷第9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
萬元,及自113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依
職權宣告之性質,本院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
定,免納裁判費,移送本庭審理後,亦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
,故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美綾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
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周瑞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