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嘉小字,114年度,280號
CYEV,114,嘉小,280,202507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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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嘉小字第280號
原 告 陳玟琦
被 告 李天澪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4年度金訴
字第114號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
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於民國114年6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1,000元,暨自民國114年2月2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因將自身金融帳戶提供他人遭列為警示帳戶
涉案,主觀上已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
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如無故提供給缺乏信賴基礎者
使用,有被供作詐欺取財不法用途,用以直接或間接收受詐
欺取財之不法所得,及用以提領、轉匯他人遭詐欺後存入之
不法所得,而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所在、去向,
並使實際進行詐欺取財行為之人難以追訴、查緝之可能,竟
仍基於縱使提供金融帳戶被作為收取詐欺取財不法所得及提
領、轉匯不法所得而製造金流斷點,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
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1月3日前某
時,在嘉義縣民雄鄉某處,向林忠志取得林忠志所申辦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
案帳戶)金融卡與密碼後,再於不詳時、地交付與姓名年籍
不詳之成年人(無證據證明為兒童或少年),容任該人取得
上開帳戶後得藉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並收受、提領詐欺取財
不法所得進而掩飾、隱匿之用。該人取得本案帳戶之金融卡
與密碼後,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
之犯意,對原告施以假代工按讚獲得報酬貼文之詐術,致原
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2年11月4日下午5時21分許將新
臺幣(下同)51,000元匯至上開帳戶內,該人再將該款項提
領殆盡,以上開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隱匿詐欺取財
之犯罪所得所在及去向,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表示:同意原告之請求。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 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



有明文規定。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陳述同意原告之請求,應 認係就本件訴訟標的(原告之請求)為認諾,依照前開規定 ,應本於被告之認諾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㈡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1, 000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14年2月2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四、本件係本於被告認諾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據同法第389 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 定,免納裁判費,移送本庭審理後,亦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 ,即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之必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美綾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周瑞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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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