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楊燿誠
被 告 張際銘
上列當事人間114 年度嘉小字第270 號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
華民國114 年7 月24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114 年7 月24日
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吳芙蓉
法院書記官 江芳耀
通 譯 李苑如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宣示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4條第2項、第
436條之18規定判決,宣示主文如下,不另給判決書。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5,000元。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確定被告應給付的訴訟費用額為1,500元,及應於判決確定的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照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可以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書記官 江芳耀
法 官 吳芙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江芳耀
註:
㈠、按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固 得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規定,對承攬人同時或獨立行使修補 費用償還請求權與損害賠償請求權,然該項損害賠償請求權 屬於債務不履行責任(不完全給付)之性質,要與同法第 493條第2項所定之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法律性質、構成要 件、規範功能及所生法效未盡相同。申言之,定作人直接行 使此項不完全給付責任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既非行使民法 第493條所定瑕疵擔保責任之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自應回 歸民法債編通則有關「不完全給付」之規範,並適用同法第 227條第1項規定。若瑕疵給付可能補正者,依給付遲延之規 定行使其權利,倘不能補正時,則依給付不能之規定發生法 律效果。因此,定作人對於有瑕疵之工作原得拒絕受領,倘 已受領,並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而該 瑕疵為承攬人可能補正,其補正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定作人 於行使上開損害賠償請求權,必先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或第 3項規定,催告或定有期限催告承攬人補正而未為給付後, 承攬人自受催告或自期限屆滿時起,始負遲延責任,定作人 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 240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被告承攬其浴室乾濕分離工程,有附表所示瑕疵, 經通知被告修補,但被告拒絕,導致原告受有需重新施作、 修補之費用合計55,000元損害,有提出對話紀錄、照片、調 解不成立證明書、估價單為證,被告也不爭執,可以相信為 真,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就有理由。
附表:
編號 瑕疵 1 防水門條脫落、玻璃破損、玻璃門鬆動傾斜 2 防水門螺絲孔過大,門無法有效支撐傾斜鬆動 3 未按訂製規格施作,及使用廉價料件進行安裝,造成生鏽、銅綠 4 牆壁磁磚遭破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