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嘉司簡聲字第40號
聲 請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相 對 人 陳田明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積欠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現金卡債務,上開債權幾經輾轉讓與由聲請人取得,聲請
人前對相對人寄發債權讓與通知,詎竟遭以遷移不明(拆遷
)為由致原件退回而無法送達,經查相對人仍設籍原址並未
遷移,爰聲請依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規定准予公
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開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
、債權讓與通知函、退郵信封及戶籍謄本等件影本為證。又
經本院依職權函請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派員至相對人
戶籍址訪查結果,函復略以:據鄰居表示該址已拆除,現為
空地,與相對人十餘年未曾見面等情,有該分局114年7月25
日嘉市警二偵字第1140703728號函及職務報告附卷可稽,足
見該址顯非相對人實際住所。另相對人亦無在監在押之情形
,此有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在卷可參,此外,復查無其他應
為送達之處所,堪認聲請人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
住所,相對人有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之情形,合於前開公示送
達要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准將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之通知為
公示送達,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朱旆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