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示送達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嘉司簡聲字,114年度,32號
CYEV,114,嘉司簡聲,32,202507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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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嘉司簡聲字第32號
聲 請 人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祐宗
代 理 人 陳怡穎

相 對 人 侯珠文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積欠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債務,上開債權幾經輾轉讓與由聲請人取得,聲請人前於
民國114年4月30日對相對人寄發債權讓與通知,詎竟遭以代
收後無法轉交收件人為由致原件退回而無法送達,經查相對
人仍設籍原址並未遷移,爰聲請依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
第1款規定准予公示送達等語。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聲請人前開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
  、債權讓與通知函、退郵信封及戶籍謄本等件影本為證。又
經本院依職權函請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派員至相對人戶籍
址訪查結果,函復略以:經派員實地至該址查訪,該址住戶
稱相對人為其弟媳,並未居住於該址,相對人僅係將戶口寄
居於該址,並不知道其實際住居所,有該分局114年6月26日
嘉民警偵字第1140021995號函附卷可稽,足見該址顯非相對
人實際住所。另相對人亦無在監在押之情形,此有法院在監
在押簡列表在卷可參,此外,復查無其他應為送達之處所,
堪認聲請人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住所,相對人有
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之情形,合於前開公示送達要件,聲請人
聲請裁定准將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於法
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朱旆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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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