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假扣押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嘉全字,114年度,12號
CYEV,114,嘉全,12,2025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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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嘉全字第12號
聲 請 人 鄭祖營


相 對 人 凱鑫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浚憲
相 對 人 陳浚憲
陳妍庭
莊昀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聲請假扣押,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或得易為金錢之請求,有日後不能執行或甚
難執行之虞而聲請假扣押,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
284條前段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保全
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事實。所謂因釋明而應提出能供即時
調查之證據,係指當事人於釋明其事實上之主張時,應同時
提出可供法院得隨時進行調查之證據而言,故當事人如未同
時提出供釋明用之證據,法院自無裁定限期命其補正之必要
(最高法院75年度台抗字第45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債權
人得供法院認為適當之擔保以補其釋明之不足,乃以就其請
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已先釋明至大致正當之程度為前提;如全
未釋明,縱有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之表示,仍應駁回其假扣押
之聲請(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56號、93年度台抗字第9
3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係指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
虞或應在外國強制執行之情形,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
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狀態,或
將移往遠地、逃匿無蹤、隱匿財產等(最高法院106年度臺
抗字第1097號裁定意旨參照)。至於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拒
絕給付,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如非就債務人之職業、資
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可認定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
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其財務顯有異
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亦不能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
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認債權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
(最高法院101年度臺抗字第48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凱鑫營造有限公司簽發,
相對人陳浚憲、陳妍庭莊昀蓓背書,面額新臺幣(下同)10
0萬元之支票一紙(下稱本件本票)。相對人陳妍庭於民國114
年5月份將名下坐落雲林縣○○市○○段000號建物(下稱本件建
物)出售他人,聲請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可
能,為此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於100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
並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
四、聲請人主張執有相對人簽發、背書之本件支票,沒有清償等
情形,已經提出本件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據,應該認為聲
請人已經釋明假扣押的請求。
五、但是,就假扣押的原因,縱有如聲請人所稱相對人陳妍庭
本件建物及所坐落土地出售,亦有足額之價款可供聲請人求
償,自難認相對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
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
,亦不能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此外
,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相對人
有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
力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之情事,自難
認聲請人就假扣押之原因已盡釋明之責任。聲請人雖然陳明
願供擔保,也不能補釋明的欠缺。依照上開說明,聲請人聲
請對相對人扣押,就跟假扣押的要件不符,不應准許,應予
駁回。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吳芙蓉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江芳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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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凱鑫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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