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朴簡字,113年度,19號
CYEV,113,朴簡,19,2025071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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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朴簡字第19號
原 告 侯林玉
侯玉成
侯秀青
侯丁富
侯丁財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譓蓉律師
被 告 呂冠民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犯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
2年度朴交簡附民字第14號),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25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丁○○新臺幣6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戊○○新臺幣6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丙○○新臺幣6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臺幣6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五、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六、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百分之20,餘由原告負
擔。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八、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1年7月7日14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沿嘉義縣六腳鄉永賢村村里道路,由東往西
方向行駛,途經該路與嘉52鄉道1.1公里處無號誌交岔路口
時,應注意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
車之準備,且依當時天候、路況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貿然行駛,適有原告甲○○○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嘉52鄉道,由
南往北方向駛來,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閃避不及,2車發
生擦撞(下稱系爭事故),致甲○○○受有外傷性顱內出血術
後併顱骨缺損、右鎖骨骨折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且因
腦損傷致神經功能損傷,目前已患有輕微意識功能障礙與肢
體無力等後遺症,經嘉義長庚醫院判定終身無工作能力,日
常生活均須專人照顧。被告過失行為與甲○○○所受損害間有
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行車事故鑑定覆議
結果雖認定甲○○○為肇事主因,然被告除超速外,尚有違反
經無交通號誌路口應減速慢行之規定,故雙方應同為肇事因
素,被告應負5成之肇事責任。
 ㈡茲將甲○○○請求之項目及金額臚列如下:
 ⒈醫療費用:甲○○○於111年7月7日至112年2月間就診醫療費共
計新臺幣(下同)101,693元。
 ⒉增加生活上所需費用:甲○○○因系爭傷害造成肢體、吞嚥及認
知功能障礙、大小便失禁、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高度障害
,須使用腰痛帶等固定物,又因甲○○○長期臥床或無法自行
翻身,須購買居家照顧床、輪椅、便盒椅、床墊等物,又為
維持生命,須攝取流質營養配方,大小便失禁須購買成人尿
布,亦須購買手按摩球等協助復健物品,故自111年7月7日
起至112年2月止共支出164,455元。
 ⒊111年7月14日至112年2月28日之看護費用:
 ⑴甲○○○於111年7月14日自加護病房轉入普通病房至7月17日共
計4日之看護費,每日以2,200元計算,共支出8,800元。
 ⑵於111年7月17日至111年8月5日止聘請專業看護,共支出58,3
00元。
 ⑶於111年8月4日委請信吉國際有限公司專業看護至醫院照顧甲
○○○,當月支出45,332元(包含信吉人力仲介公司服務費2,0
00元、代辦外籍看護支付費用23,000元、看護健保費1,176
元、就業安定費2,000元、移工意外保險費每月156元、看護
月薪17,000元)。
 ⑷於111年9月起每月看護費為22,332元(包含仲介公司服務費2
,000元、健保費1,176元、就業安定費2,000元、移工意外保
險費每月156元、月薪17,000元),至112年2月止共支出133
,992元。
 ⑸以上共計246,424元。
 ⒋112年3月1日至113年3月31日之看護費用:
  每月外籍看護費用27,000元,13個月共計351,000元。
 ⒌113年4月1日起至125年11月25日之看護費用:
  甲○○○係00年00月00日生,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為70歲,依內
政部110年簡易生命表顯示女性平均壽命84.25歲,是甲○○○
尚有14.25年餘命,起算至甲○○○84.25歲為125年11月25日,
扣除已計算至113年3月之看護費,自113年4月起至125年11
月25日,以每月27,000元計算,再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
間利息,共計3,256,436元。
 ⒍機車修理費:因系爭事故致系爭機車有多處毁損,支出維修
費15,850元(包含工資2,000元、零件13,850元)。
 ⒎交通費:甲○○○出院返家後仍須至嘉義長庚醫院回診,因甲○○
○行動不便,身體無法自如移動,須以固定輪椅之方式外出
,故須以無障礙計程車專車往返接送,支出計程車車資共計
19,600元。
 ⒏非財產上損害:甲○○○於系爭事故發生前身心健康,平時尚可
騎乘機車至附近農田務農自理生活,遭此橫禍不僅頭部外傷
性因顱內出血,目前頭蓋骨顱骨缺損,右鎖骨骨折等傷勢,
且因腦損傷致神經功能損傷,患有意識功能障礙與肢體無力
等後遺症,日常活動全需他人輔助,無論進食、翻身、大小
便均無法自理,呈現類植物人之狀態,身心靈所受折磨不能
言喻,請求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
 ⒐112年3月1日至113年3月31日增加生活上所需之費用:因甲○○
○仍持續因本件侵權行為受有損害,112年3月共支出17,168
元、112年4月共支出8,760元、112年5月共支出18,879元、1
12年6月共支出22,605元、112年7月共支出7,972元、112年8
月共支出6,480元、112年9月共支出13,277元、112年10月共
支出12,085元、112年11月共支出5,687元、112年12月共支
出19,142元、113年2月共支出2,160元、113年3月共支出2,3
46元,是112年3月至113年3月增加支出301,016元。
 ㈢原告丁○○、戊○○、丙○○、乙○○之部分:
  丁○○、戊○○、丙○○、乙○○為甲○○○之配偶及子女,不僅須照
料甲○○○生活及財產管理之職務,更因甲○○○須終身仰賴他人
照護,於配偶不能維持生活時之受扶養權利亦將無法享受,
遑論子女與其母親之孝親與享受天倫之樂之情,被告顯已侵
害丁○○、戊○○、丙○○、乙○○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是丁○○
、戊○○、丙○○、乙○○各向被告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300,000
元。
 ㈣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上揭款項及法定利息
等語,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甲○○○5,292,019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丁○○300,000元,及自113年4月1日民事訴之
追加暨聲明擴張暨呈報狀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應給付原告戊○○300,000元,及自113年4月1日民事訴之
追加暨聲明擴張暨呈報狀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⒋被告應給付原告丙○○300,000元,及自113年4月1日民事訴之
追加暨聲明擴張暨呈報狀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⒌被告應給付原告乙○○300,000元,及自113年4月1日民事訴之
追加暨聲明擴張暨呈報狀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⒍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依刑事判決之認定,甲○○○為系爭事故之肇事主因,被告為肇
事次因。
 ㈡茲就原告甲○○○請求之項目及金額答辯如下:
 ⒈醫療費用101,693元:同意給付。
 ⒉增加生活上所需費用164,455元:同意給付。
 ⒊111年7月14日至112年2月28日之看護費用246,424元:同意給
付。
 ⒋112年3月1日至113年3月31日之看護費用351,000元:請法官
依法審酌。
 ⒌113年4月1日至125年11月25日之看護費用3,256,436元:請法
官依法審酌。
 ⒍機車修理費15,850元:須依法計算折舊。
 ⒎交通費19,600元:同意給付。
 ⒏非財產上損害1,000,000元:未表示意見。
 ⒐112年3月1日至113年3月31日增加生活上所需之費用301,016
元:直腸科就診相關費用支出及外籍看護急診費、看護保險
費、飯錢、藥錢、伙食費不同意給付,其餘請求均不爭執。
 ㈢就原告丁○○、戊○○、丙○○、乙○○請求各300,000元:未表示意
見。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上
開時地,因前開過失致甲○○○受有系爭傷害,系爭機車因而
毀損之侵權行為事實,有診斷證明書、本院112年度朴交簡
字第146號刑事簡易判決、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等件可證,且為被告所
不爭執,則原告之主張,可堪信為真實,至於原告另主張被
告有超速之事實,則無相關證據可佐,尚難憑採。從而,甲
○○○依前開規定,訴請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㈡茲將甲○○○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
 ⒈甲○○○請求醫療費用101,693元、增加生活上所需費用164,455
元、111年7月14日至112年2月28日之看護費用246,424元、
交通費19,600元,共計532,172元,被告不爭執並同意給付
,足認甲○○○此部分請求均有理由。
 ⒉112年3月1日至113年3月31日之看護費用351,000元:
  甲○○○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終身無工作能力且
日常生活需專人照顧乙節,有嘉義長庚紀念醫院112年3月3
日診斷證明書可佐(見附民卷第33頁),堪信為真。甲○○○雖
主張每月看護費以27,000元計算,惟依其所提111年8月4日
至114年8月4日之信吉國際有限公司委任合約書(見附民卷第
141-151頁),是約定看護每月薪資17,000元(不包含健保費
、就業安定費、加班費、保險等),此與甲○○○主張每月看護
費27,000元乙節不符,且「外勞薪資每月27,000元」之字樣
只手寫於該合約書封面,不能證明該條件已成為契約之內容
,又依甲○○○自陳111年9月起每月看護費為22,332元(包含
仲介公司服務費2,000元、健保費1,176元、就業安定費2,00
0元、移工意外保險費每月156元、月薪17,000元),此為被
告所不爭執,自應以該金額作為每月看護費之計算標準,從
而,甲○○○請求112年3月1日至113年3月31日期間之看護費用
於290,316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計算式:22,332×13=290,31
6),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⒊113年4月1日起至125年11月25日之看護費用3,256,436元:
 (1)113年4月1日起至114年6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止:
  承上所述,每月看護費以22,332元計算,則113年4月1日至1
14年6月25日期間之看護費用為331,258元(計算式:22,332×
14+22,332×25/30=331,258)。
 (2)114年6月26日起至125年11月25日止:
   甲○○○係00年00月00日生,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接近70歲,依
內政部111年嘉義縣簡易生命表,甲○○○尚有17.63年餘命(
見本院卷第82頁),故甲○○○請求自114年6月26日起至125年
11月25日止,每月看護費以22,332元計算,依霍夫曼式計
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
額為2,592,688元【計算方式為:22,332×116.00000000=2,
592,687.00000000。其中116.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
第149月霍夫曼累計係數。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3)從而,甲○○○請求自113年4月1日起至125年11月25日止之看
護費用2,923,946元為有理由(331,258+2,592,688=2,923,9
46),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依據。
 ⒋機車修理費15,850元: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
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
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3
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
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
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經查,甲○○○所有系爭機車
係108年12月出廠,至系爭事故發生之111年7月7日已使用2
年8月,則零件13,850元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4,617
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13,850÷
(3+1)≒3,46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
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13,850-3,463)
×1/3×(2+8/12)≒9,23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
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3,850-9,233=4,6
17】,據此,系爭機車折舊後零件修復費用為4,617元,加
計毋庸折舊之工資2,000元,甲○○○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為6,
617元【計算式:4,617+2,000=6,617】,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⒌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
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
3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查,甲○○○因被告前揭過失侵權行
為而受有系爭傷害,且終身無工作能力,日常生活需專人照
顧,另依嘉義長庚紀念醫院回函,甲○○○自112年12月4日起
至112年12月15日止至復健科住院,經診斷為腦傷導致硬腦
膜下及蜘蛛膜下腔出血,遺存右側肢體與軀幹無力,頻繁發
生頭暈情形,導致甲○○○站立、轉位與步行仍有困難,需使
用輔具輔助且常需他人協助,又其最近一次回診是於113年8
月8日,意思表達能力及行動能力皆有障礙(見本院卷第337
頁),足認精神上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甲○○○依民法第195
條第1項本文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堪認允妥。爰
審酌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資力狀況,
並綜合考量兩造之關係、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甲○○○受傷
程度、系爭事故對其造成的影響、被告之侵權行為態樣暨情
節等一切情狀,認甲○○○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數額於800
,000元之範圍內應屬合理相當,予以准許,逾此金額之請求
,則不予准許。
 ⒍112年3月1日至113年3月31日增加生活上所需之費用301,016
元:
  甲○○○請求112年3月1日至113年3月31日增加生活上所需之費
用102,362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予
准許(理由詳如附表)。
 ⒎綜上,甲○○○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4,655,413元【計算式
:532,172+290,316+2,923,946+6,617+800,000+102,362=4,
655,413】。
 ⒏復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
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
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
旨參照)。經查,系爭事故被告雖有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
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之過失,然甲○○○左方車未
暫停讓被告之右方車先行,亦與有過失,且為肇事主因,此
有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可參,
本院審酌上開情狀,認甲○○○及被告各應負30%、70%之過失
責任。從而,甲○○○得請求賠償金額,按過失比例減輕70%後
,僅得在1,396,624元【計算式:4,655,413元×30%=1,396,6
2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之範圍請求被告如數賠償。
 ⒐又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
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
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經查,甲○○○因系爭事故已
受領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1,481,070元(見本院卷第209、3
82頁),自應從中扣除,扣除後,甲○○○已無餘額向被告請求
【計算式:1,396,624-1,481,070<0】。
 ㈢原告丁○○、戊○○、丙○○、乙○○請求各300,000元部分: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
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準用民法第
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同條第3項定
有明文。至於身分權受侵害而屬情節重大,應以請求權人與
被侵害人間父母子女關係之親情、倫理及生活相互扶持與幫
助之身分法益已完全剝奪,諸如呈現植物人狀態、受監護宣
告等無法照顧自己生活需仰賴父母子女之長期照料,已難期
待其回應父母子女間之親情互動、相互扶持之情感需求(最
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219號判決、105年度台上字第2109
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丁○○、戊○○、丙○○、乙○○分別為甲
○○○之配偶及子女,渠等與甲○○○間之親情關係,因甲○○○於
系爭事故後須終身看護,且意思表達能力及行動能力皆有障
礙,而難以維持,故渠等基於配偶、子女倫理生活及生活相
互扶持與幫助之身分法益均已受侵害,堪認渠等受侵害程度
之情節重大,自得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之規定請求精神撫金
,本院審酌丁○○、戊○○、丙○○、乙○○所受之痛苦程度、被告
之加害程度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見本院卷第219
頁)等,認丁○○、戊○○、丙○○、乙○○各請求200,000元之精神
慰撫金始為允當,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⒉另間接被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理論言,雖係固有之權
利,然其權利係基於侵權行為之規定而發生,自不能不負擔
直接被害人之過失,倘直接被害人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
過失時,依公平之原則,亦應有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規定
之適用(最高法院73年度台再字第182號判決、最高法院95
年度台上字第758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丁○○、戊○○、
丙○○、乙○○,均應承擔甲○○○上開過失,故丁○○、戊○○、丙○
○、乙○○得請求賠償金額,按過失比例減輕70%後,各得於60
,000元【計算式:200,000元×30%=60,000元,元以下四捨五
入】之範圍請求被告如數賠償。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
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
債,屬給付無確定期限,因此,丁○○、戊○○、丙○○、乙○○請
求被告給付自113年4月1日民事訴之追加暨聲明擴張暨呈報
狀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4月2日起(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9
5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合於上開規
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4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 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陳劭宇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阮玟瑄附表(112年3月1日至113年3月31日增加生活上所需之費用):編號 甲○○○之請求 得心證之理由 1 112年3月共支出17,168元(請求項目見本院卷第101頁) 甲○○○雖主張支出外籍看護意外險1,956元,惟被告有爭執,本院依甲○○○所提外籍看護委任合約書,認外籍看護意外險於1,900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見附民卷第148頁),其餘請求項目及金額被告均不爭執,故甲○○○請求17,112元為有理由。 2 112年4月共支出8,760元(請求項目見本院卷第103頁) 被告均不爭執,甲○○○左列請求均有理由。 3 112年5月共支出18,879元(請求項目見本院卷第103頁) 112年5月22日之伙食費5,500元,甲○○○未舉證與被告之侵權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且已於言詞辯論時表明捨棄(見本院卷第313頁),其餘13,379元被告不爭執,為有理由。 4 112年6月共支出22,605元(請求項目見本院卷第105頁) 112年6月1日、112年6月3日、112年6月19日、112年6月22日之飯錢共9,000元,以及112年6月23日外籍看護急診費、飯錢、藥錢4,700元,甲○○○未舉證與被告之侵權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且飯錢部分已於言詞辯論時表明捨棄,其餘8,905元被告不爭執,均有理由。 5 112年7月共支出7,972元(請求項目見本院卷第107頁) 被告均不爭執,甲○○○左列請求均有理由。 6 112年8月共支出6,480元(請求項目見本院卷第107頁) 被告均不爭執,甲○○○左列請求均有理由。 7 112年9月共支出13,277元(請求項目見本院卷第109頁) 112年9月21日、112年9月27日之伙食費共6,000元,甲○○○未舉證與被告之侵權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且已於言詞辯論時表明捨棄,其餘7,277元被告不爭執,為有理由。 8 112年10月共支出12,085元(請求項目見本院卷第109頁) 112年10月10日之伙食費共1,443元,甲○○○未舉證與被告之侵權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且已於言詞辯論時表明捨棄,其餘10,642元被告不爭執,為有理由。 9 112年11月共支出5,687元(請求項目見本院卷第221頁) 被告均不爭執,甲○○○左列請求均有理由。 10 112年12月共支出19,142元(請求項目見本院卷第229頁) 112年12月4日、112年12月8日之伙食費共7,500元,甲○○○未舉證與被告之侵權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且已於言詞辯論時表明捨棄,其餘11,642元被告不爭執,為有理由。 11 113年2月共支出2,160元(請求項目見本院卷第237頁) 被告均不爭執,甲○○○左列請求均有理由。 12 113年3月共支出2,346元(請求項目見本院卷第239頁) 被告均不爭執,甲○○○左列請求均有理由。 總計 301,016元 102,36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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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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