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通行權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嘉簡字,113年度,954號
CYEV,113,嘉簡,954,202507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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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嘉簡字第95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英愷


陳長宏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張益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道路通行權存在事件,上訴人陳英愷、陳
長對於本院114年6月20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又核定訴訟
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
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因不動產役權涉訟,如係不動產役
權人為原告,以需役不動產所增價額為準;如係供役不動產所有
人為原告,以供役不動產所減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而鄰地通行權之行使
,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之擴張,在鄰地所有人方面,
其所有權則因而受限制,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5規定,鄰地通
行權訴訟標的之價額,如主張通行權之人為原告,應以其土地因
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如否認通行權之人為原告,則以其土地
因被通行所減價額為準(最高法院78年台抗字第355號裁定意旨
參照)。又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不明,且未定期限時,應可
參照土地登記規則第49條第3項有關他項權利價值之計算方式,
以土地申報地價百分之四為其1年之權利價值,並以7年計算其價
值。另第一審判決主文第二項前段陳英愷陳長宏不得為任何禁止或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係確認通行權存在之必然結果,故無須合併計算訴訟標的價額。另開路通行權與鄰地通行權均係利用鄰地而增加自己土地之利益,而在鄰地地面上鋪設道路與在地面上通行之位置又大致相近,應均採核定鄰地通行權訴訟標的價額方法,來核定開路通行權之訴訟標的價額(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3號研討結果意旨參照)。此外,袋地通行權、開路通行權,乃不同訴訟標的,其價額應合併計算(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3號研討結果意旨參照)。是被上訴人既為主張有通行權之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系爭土地因通行上訴人土地所增加之價額為準。基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0,184元(計算式:288元(上訴人起訴時之申報地價)×311.16(通



行面積)×4%×7年×2=50,18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25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前開第二審裁判費,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謝其達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意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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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