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嘉簡字,113年度,814號
CYEV,113,嘉簡,814,2025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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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814號
原 告 黃育德

被 告 沈勤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就本院113
年度交易字第145號過失傷害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
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於民國114年7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490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2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25,餘由原告負擔;並確定被告應負
擔之訴訟費用為新臺幣25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740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20日下午1時7分許,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嘉義市○區○○路000號前
路肩處由南往北方向起駛進入車道,本應注意車輛暫停於路
肩,於起駛進入匝道車道時,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並
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而當時雖為晴天,然係日間自然
光線、柏油路面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下,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自路肩起駛,適有原
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慢車道行
駛駛至該處,閃避不及兩車發生碰撞,原告人車倒地,因而
受有左近端肱骨骨折、左第一腳趾開放性骨折之傷害,請求
被告賠償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0萬元、機車修理費用22
,540元、無法工作休息4個月(每月薪資35,000元)之損失
共90,186元、精神慰撫金10萬元等之損害,並聲明:㈠被告
應給付原告3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請求金額變更如附表
所示,並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12,726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並未提出所有請求之明確證明資料,且已申
請強制責任理賠金5萬元部分應予扣除等語,其餘答辯理由
如附表所示,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上揭交通事故而受傷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
書、門診收據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交
易字第145號之刑事卷宗核閱無訛,堪以採信。被告因過失
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應負損
害賠償責任。
 ㈡茲將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原告主張為治療上開所受傷害而支出住院醫療費
用105,520元之事實,有醫療費用收據、臺中榮民總醫院
義分院114年2月24日中總嘉企字第1149910833號函暨醫療費
用說明、門診繳費證明、住院繳費證明各1份(交附民卷第1
1頁,嘉簡卷第173至280頁)附卷可證,故原告請求10萬元
之醫療費用,應可採信。
機車修理費用:原告提出工巧機車行開立之估價單金額為22,
540元,被告固爭執維修項目之必要性,經原告聲請函詢該
修車行有關維修原因及車體位置,該機車行函覆維修部分為
本件車禍所造成之前方車頭與左側車身,有該機車行回函2
份及本院電話紀錄1份在卷可查(嘉簡卷第139、307至309頁
),此為被告所不爭執(嘉簡卷第355頁),可認上開估價
單所載金額確為本件之修復費用。又修復本件車輛所支出之
零件費用,是使用新品代替舊品,應扣除折舊,始為必要修
復費用。依照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
舊率表,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本件車輛是108年2
月出廠,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在
本件事故發生時,已逾3年。本院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本
件修復零件費用22,540元,扣除折舊後應為5,635元【計算
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22,540÷(3+1)=5,6
35;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
年數)即(22,540-5,635) ×1/3×3=16,905(小數點以下四捨
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22
,540-16,905=5,635】。
⒊不能工作損失:原告固主張因本件車禍受有傷勢而自112年6
月20日至113年9月20日止有無法工作之損失(見嘉簡卷第11
9頁)乙情,惟診斷證明書(調卷第41頁)之醫囑上僅記載
原告於112年6月26日出院需專人照顧1個月,休養3個月等文
字,而原告於案發當時所從事之工作內容為加油、洗車、打
掃環境及推廣公司促銷活動等,有台亞石油股份有限公司11
4年3月14日台亞字第254D00000000號函1份在卷可查(見嘉
簡卷第287頁),除上開醫囑評估出院後需專人照顧1個月外
,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因上開傷勢有何無法執行原本工作內
容之情形,又原告於112年6月20日休假時發生本件交通事故
受傷後,即主動請假休養至112年9月30日,於同年10月1日
始恢復上班,有原告案發當時任職之台亞石油股份有限公司
於114年3月14日台亞字第254D00000000號函在卷可查(本院
卷第287頁),是原告既為主動請假,而非因無法勝任工作
致有無法工作之情形,又原告於112年6月20日休假,當日本
無薪資收入,則其請求不能工作損失部分,認以112年6月21
日至出院(同年月26日)後需專人照顧之1個月即同年7月25
日(共1個月又5日)為有理由,按原告於案發前5個月薪資
(見嘉簡卷第111至113頁)計算每月平均薪資為30,062元(
計算式:【30,187元+27,371元+35,270元+31,518元+25,964
元】÷5=150,310÷5=30,062元),則原告請求不能工作損失
於35,072元(計算式:30,062元×【1+5/30】=35,072元【元
以下四捨五入】)範圍內,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
無理由,不應准許。
 ⒋精神慰撫金:原告因受前開傷害而進行治療,自得請求被告
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本院審酌被告所施侵權行為之態樣、
原告所受傷害及兩造之學經歷、所得(外放限閱卷)等一切
情事,認原告所得請求賠償之精神慰撫金以10萬元為適當,
超過部分實屬過高,不能准許。
 ⒌綜上,原告所受損害合計為240,707元(計算式:10萬元+5,6
35元+35,072元+10萬元=240,707元)。
 ㈢民法第217條(與有過失)規定之適用:
  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
事故係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後方來車,貿然自路邊
起駛至外側車道時,適有原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自行人穿越
道直行至被告車輛後方時,見狀而緊急煞車時,不慎人車自
摔,有本院勘驗筆錄(本院卷第356頁)在卷可佐,依監視
器錄影畫面可知,自被告貿然由路邊駛入車道當時,原告已
駕車駛至行人穿越道,待原告直行到緊急煞車不慎自摔之時
間為2秒,又經本院依職權函詢移送機關至現場測量兩地距
離為29.8公尺,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114年6月5日嘉市警交
字第1147451454號函暨職務報告、現場測量照片在卷可佐(
本院卷第343至347頁),換算原告當時之車速為每小時53.6
4公里,而該路段為市區道路,時速為50公里,則原告於案
發當時自有超速,又被告自路邊起駛時,原告既在同路段後
方29.8公尺處,自有注意車前狀況之注意義務,是原告亦有
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超速之過失自明。本院審酌雙方之過失情
節,認被告應負3成之過失責任、原告則負7成過失責任,此
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依前揭規定減輕被告百分之70之賠償金
額後,被告應賠償原告72,212元【計算式:240,707元×(1-
0.7)=72,21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㈣再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領取汽車強制責
任險保險金51,722元,有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4年3
月20日富保業字第1140000931號函在卷可查(本院卷第289
頁),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依上規定,原告所能請求之損害
賠償金額應再扣除上開已領取之保險金,經扣除該保險金後
,原告尚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損害應為20,490元(計算式:
72,212元-51,722元=20,490元)。
四、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
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有明文規定。本件為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事件,屬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22日(見交附民卷第15頁)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4
90元,及自113年5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
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其聲
請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供擔保准予假執行
之諭知,附此敘明。
七、本件訴訟費用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由被告應負
擔百分之25,餘由原告負擔。又本件關於財產損害(機車維
修費22,540元)之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有
收據1紙(本院卷第15頁),爰併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
用額為25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美綾
附表(金額:新臺幣)
編號          原告主張 被告抗辯內容 損害項目 損害金額 損害說明 一 醫療費用 10萬元 提出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門診醫療費用收據共18張 (嘉簡卷第73至107頁) 未收到收據,無法表示意見。 二 機車維修費 22,540元 提出工巧機車行估價單 (附民卷第13頁) 原告應證明維修項目與本件車禍有關 三 不能工作損失 90,186元 112年6月20日至同年9月20日止不能工作受有損失,依車禍前5個月平均薪資所得作為基本薪資基準,並請求休養3個月之工作損失。 原告應提出公司用印之證明書 四 精神慰撫金 10萬元 身心疼痛難耐,原可自理並幫忙家務,車禍後需麻煩家人協助送醫,左近端肱骨骨折雖以骨釘固定,縱事後取出骨釘,手臂功能亦無法恢復至車禍前之狀態。 金額過高,目前也沒錢可賠。 總金額 312,726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周瑞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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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亞石油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