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嘉簡字,113年度,476號
CYEV,113,嘉簡,476,2025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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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476號
原 告 劉陳惠君
訴訟代理人 梁樹綸律師
被 告 劉興盛

訴訟代理人 蔡昀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嘉義縣○○鄉○○段000○號、161建號、162建號、163建號
、164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嘉義縣民雄民權路40之9、40之10、
40之11、40之12、40之13號房屋即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民國11
4年6月2日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B、C、D、E建物騰空遷讓返還
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履行期間為五個月。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門牌號碼嘉義縣民雄民權路40之9、40之10、4
0之11、40之12、40之13號即嘉義縣○○鄉○○段000○號、161建
號、162建號、163建號、164建號房屋即嘉義縣大林地政事
務所民國114年6月2日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A、
B、C、D、E建物(以下合稱系爭房屋)係原告所有,因被告
過去暫無房屋居住,口頭訂立使用借貸契約(下稱系爭使用
借貸契約),借予被告使用,並未訂立使用期限。惟原告年
事已高,希望收回系爭房屋以供自住,而被告子女亦有購買
或承租其他房屋,收回系爭房屋後,被告不致無處居住,乃
依民法第472條第1款規定,於112年12月18日以存證信函向
被告為終止借用系爭房屋意思表示之通知,該存證信函並於
同年月19日送達被告發生終止之效力。契約終止後,被告應
返還借用物,被告繼續占用系爭房屋,自屬無權占有,被告
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為此,依終止使用借貸
契約及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擇一請求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間並無借用關係存在。原告起訴狀所指系爭 房屋,並非被告現在所居住之房屋,原告所指系爭房屋即鈞 院囑託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繪製如附圖所示編號A、B、C 、D、E建物,係5間不論在構造上或使用上均具有各別獨立



性之建築物,為5個所有權,而被告現在居住之房屋,僅為1 間構造上及使用上具有獨立性之建築物,是1個所有權,足 徵編號A、B、C、D、E建物應早已滅失,原告應負舉證前開5 間建物現均存在之責任。依原告之存證信函陳稱「本人目前 有處分上開房屋之目的」,顯見原告實為「處分」而非自己 需用系爭房屋,故原告以系爭存證信函為終止之意思表示, 於法不符,自不生合法終止之效力。原告已故配偶即被告之 大哥,在被告父親臨終前曾於床前告訴會好好照顧母親及弟 妹,還要被告好好住在被告父親留下來的房屋,如今原告不 存親情,欲將被告現居住房屋坐落土地均變更為其所有,原 告所為本件請求,應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為其所有,並出借予被告使用,系爭不定 期限之使用借貸契約因終止而消滅,此為被告所否認,並以 前開情詞置辯,本件爭點應為:㈠原告主張被告占有使用原 告所有系爭房屋,是否可採?㈡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騰 空遷讓返還原告,有無理由?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原告主張被告占有使用所有系爭房屋,應屬可採:  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為被告所占有使用,被告則抗辯現場房屋 已非系爭房屋,原告所指系爭房屋早已滅失不存在云云。經 查,原告主張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業已提出系爭房屋稅籍 證明書、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本院卷第9至13、19至2 3頁),經本院於113年7月10日履勘現場結果,現場建物外 觀為整棟一層樓建物,區分傳統屋瓦屋頂及白色磁磚牆面附 連結合成一體之建物,外設有貼白色磁磚大門及懸掛門牌「 民權路40之6號」,設有3個電錶(電號:00000000000號、00 000000000號、00000000000號)、2個水錶,白色磁磚牆面 建物有1大門及2個側門,傳統屋瓦屋頂建物並無後門出入, 僅設有5個鐵窗,前開建物上無門牌。自白色磁磚磚造建物 大門進入屋內,可與傳統屋瓦屋頂建物完全相通,房間均有 磚牆相隔,使用情形如被告陳報之各房間配置圖。電費單均 為原告配偶劉興宗姓名,有本院勘驗筆錄及被告提出之房屋 內部配置圖、電費單附卷可參(本院卷第295至303頁)。觀 之原告提出系爭房屋之建物登記謄本,分成169建號(建物 門牌民權路40之9號)、161建號(建物門牌民權路40之10號 )、162建號(建物門牌民權路40之11號)、163建號(建物 門牌民權路40之12號)、164建號(建物門牌民權路40之13 號)5個建號,完成日期57年6月15日、於61年9月6日辦理第



一次登記,坐落於1231、1234地號土地上,主要建材為加強 磚木造,一層面積41.06平方公尺、騎樓6.83平方公尺,與 門牌號碼嘉義縣○○鄉○○路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 房屋之最新房屋稅籍證明書顯示:「門牌號碼民權路40-9號 房屋即稅籍編號0000000000號,門牌號碼民權路40-10號房 屋即稅籍編號00000000000號,門牌號碼民權路40-11號房屋 即稅籍編號00000000000號,三間房屋均為構造別加強磚造 ,層次一層,面積39.7平方公尺,起課年月60年7月,折舊 年數52年,門牌號碼民權路40-12號房屋即稅籍編號0000000 0000號,門牌號碼民權路40-13號房屋即稅籍編號000000000 00號,二間房屋均為構造別加強磚造,層次一層,面積39.7 平方公尺,起課年月57年8月,折舊年數55年」,此有嘉義 縣財政稅務局113年4月3日嘉縣財稅分字第1130252195號函 附房屋稅籍證明書及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函附建物登記謄 本、異動索引在卷足稽(本院卷第87至111、113至141頁) ,建物登記謄本上所載建物登記面積與稅籍證明書所載房屋 使用面積大致相符,樓層數、構造形式、興建日期與現場建 物之現況外觀亦無出入,且經本院囑託地政人員套繪現場房 屋與前開五筆建號建物之座落位置均相互吻合,地政人員於 複丈成果圖之說明欄並記載「1231、1234地號土地建物現況 測繪圖及161、162、163、164、169建號建物測量成果圖位 置兩者差異不大」,有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函附114年6月 2日嘉林地測字第1140003766號函附如附圖所示之複丈成果 圖可佐,顯然足證原告主張之系爭房屋與被告現占有使用且 經本院囑託測繪之建物,確為同一建物無訛,縱使該5間連 棟各有獨立建號房屋,內部經相通後為共同使用,仍可藉由 房屋支撐柱體、隔間牆以確認共同壁之原始位置及5個建號 各自界線,無礙於各自仍有獨立所有權之事實,不因此而認 定已為滅失,是被告辯稱原告所有系爭房屋早已滅失不存在 ,礙難採信。從而,被告占有使用原告所有系爭房屋,堪以 認定。
 ㈡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為有理由: ⒈按稱使用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而約定他方 於無償使用後返還其物之契約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 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 時返還之,但經過相當時期,可推定借用人已使用完畢者, 貸與人亦得為返還之請求;借貸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借貸之 目的而定其期限者,貸與人得隨時請求返還借用物。民法第 464條、第470條第1項、第2項,分別訂有明文。再按貸與人 因不可預知之情事,自己需用借用物者,得終止契約,民法



第472條第1款亦有明訂。本條之適用,不問使用借貸是否定 有期限,均包括在內。所謂不可預知之情事,指在訂立使用 借貸契約以後所發生之情事,而非訂立契約時所能預見者而 言。而所謂自己需用借用物,衹須貸與人有自己需用借用物 之原因事實為已足,其是否因正當事由而有收回之必要,不 必深究(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788 號判例意旨參照)。按 終止權之行使,依民法第263條準用同法第258條規定,應向 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
 ⒉查,原告於87年7月6日以贈與為原因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 ,有系爭房屋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可佐,被告自斯時之前 已居住於系爭房屋內,堪認原告於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後, 係默示同意被告繼續無償使用系爭房屋,兩造間存有不定期 限之使用借貸契約關係存在,核與事實相符,應屬可採。原 告於112年12月18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請於函到半個月 內搬離將系爭房屋返還予原告,依民法第472條第1項規定, 向被告為終止系爭使用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被告將 系爭借用物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而被告已於112年12月19 日收受該存證信函,有原告提出之存證信函及郵件回執可按 ,是系爭使用借貸契約於原告終止之意思表示到達被告之11 2年12月19日業已終止,堪可認定。
 ⒊準此,兩造間之使用借貸關係既未訂有期限,使用目的顯非 讓被告可永久無償使用,原告自仍得隨時終止使用借貸契約 ,請求返還系爭房屋。系爭使用借貸契約業於112年12月19 日終止,則被告於系爭借貸契約終止後,已喪失對系爭房屋 之合法占有權源,其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即屬無權占有 ,應堪認定,是原告本於終止使用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自屬有據,應予准 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終止使用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應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原 告之訴既經本院認定為有理由,則原告另依民法第767條第1 項前項規定為同一請求部分,即毋庸審究,附此敘明。五、按判決所命之給付,其性質非長期間不能履行,或斟酌被告 之境況,兼顧原告之利益,法院得於判決內定相當之履行期 間或命分期給付,民事訴訟法第39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 審酌兩造間有近親關係,被告自陳自83年起居住於系爭房屋 迄今已數十年,被告現仍居住使用中,且亦需給予時間覓得 適當處所及搬遷,一時搬遷不易,爰酌定本判決主文之履行 期間為5個月。本件係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本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亦聲明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由於本院就判決所命之給付業已酌 定5個月履行期間,即不適宜再另行宣告假執行,爰駁回原 告假執行之聲請,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敘。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羅紫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江柏翰附圖: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114年6月2日複丈成果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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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