排水工作物之修繕疏通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嘉簡字,110年度,234號
CYEV,110,嘉簡,234,20250717,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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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嘉簡字第234號
原 告 蔡碧玉
訴訟代理人 沈昌憲律師

楊德成
被 告 蕭龍吉

柯智
邱敬


林素珍
楊貴真

鄧銘
李文華


董俊里

林秀冠
翁丞沄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鄧任竣
被 告 沈德琬

曾勝義
黃冠達


惠娟張家華


莊穎敏

李陳愛
陳沛



林漢
歐陽成德

楊瓊鳳

王元良



朱耀祥

柯琇齡

劉昇芸

劉玫珮

何俊毅

翁海山



李春
魏良守

蔡文和


李炳諵

鄭惠珍

何三奇

惠娟


鐘福松
曾淑蘭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邱耀進
被 告 何佩玲
張世杰


汪天成

游國信
石玉玲

被 告 馬献謙




蘇淑惠

賴旭星
劉金美
羅淑娟


蔡金樺
范秋妝
林彥如
沈佩儀
楊家祥
楊秀絨
石香妹

洪玫慧

劉彦明
黃美慈





鄭雅文


蕭珠珍

姜俊傑

嘉璐


李宗育

林婷妤林瓊文

張綺蓉

張彩雲
李振

温春枝
賴李採霞
沈康淑嬪

郭東育
許鍾鐘

胡之偉

張惠音

陳麗雅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林慶順
被 告 章鴻祺


林碧


劉彦碩

陳慶齡



黃麗勲

楊展旗

謝麗惠
林明村
蔡惠櫻

李青



謝明達

張雅琴

林玉雪

財團法人臺灣省嘉義市私立東吳高級工業家事職業
學校
法定代理人 蔡億信
被 告 賴儷文


鄭麗卿

李聰賢

李聰


游婕瑜

吳亜芝

明志

黃澤珈
陳鴻英

鍾新添



陳美姬

陳以鑫






蔡沛璇



施金蓮
蔡乙韶

張紫竹


李逢



馬永恒


李雪瑩



陳雯怡
蔡雅惠

趙煌


蔡雪翎
前列林素珍楊貴真鄧銘宏、董俊里翁丞沄沈德琬、曾勝
義、黃冠達、莊穎敏、李陳愛、歐陽成德朱耀祥、柯琇齡、劉
昇芸、何俊毅、翁海山、李春慧、魏良守、蔡文和李炳諵、鄭
惠珍、田惠娟曾淑蘭何佩玲張世杰游國信石玉玲、馬
献謙、蘇淑惠、劉金美、羅淑娟、范秋妝、林彥如沈佩儀、楊
家祥、楊秀絨石香妹洪玫慧、劉彦明、黃美慈鄭雅文、姜
俊傑、孫嘉璐李宗育、張綺蓉、温春枝、沈康淑嬪許鍾鐘
胡之偉、張惠音、陳麗雅章鴻祺、劉彦碩、黃麗勲蔡惠櫻
李青、張雅琴、林玉雪、吳亜芝、羅明志、陳鴻英、鍾新添、陳
美姬、陳以鑫、蔡沛璇、施金蓮、蔡乙韶、張紫竹、李逢文、馬
永恒、李雪瑩趙煌銘、蔡雪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振榮律師
共 同
複 代理人 簡偉閔律師
被 告 林亭妤
李佩真
黃乙珊
蔡玉榕

鍾藝萍
潘海龍
葉于甄
林美秀
江伉玲
黃玉婷
陳本紘
威帆


賴孟妤
林月清
張宛
陳采婕即陳怡蓉

上列原告與被告蕭龍吉等間排水工作物之修繕疏通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96,668元,逾
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章第2節之相關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均為必須具備之起訴法定程式;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
先命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最新更正訴之聲明為「被告應依社
團法人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案號:0000000000號)鑑定書報
告附圖二之ⓒ螢光筆範圍之排水溝系統修繕,使上開工作物
之排水不會溢流到原告所有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
」更正為「被告應依社團法人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案號:0
000000000號)鑑定書報告附件八所示方法及項目進行修繕排
水系統,使上開排水工作物之排水不會溢流超過嘉義縣水上
地政事務所104 年5 月5 日複丈成果圖代號A 擋土牆( 含側
溝) 及代號C側溝之範圍」,而依本案社團法人臺灣省土木
技師公會(案號:0000000000號)鑑定書報告附件八所示工程
預算表進行上開修繕排水系統總價為10,159,607元,故本院
依此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10,159,607元,又本案係於於民國
109年11月23日起訴,應適用113年12月31日之前之舊法計算
裁判費,故應徵裁判費為101,408元,扣除前已繳納之4,740
元,應補繳裁判費96,66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 之事項,逾期未補正者,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謝其達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意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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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