除去妨害請求權等
員林簡易庭(民事),員補字,114年度,400號
OLEV,114,員補,400,202507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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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員補字第400號
原 告 巫琨瑞


上列原告與被告楊嘉凌陳俊勇邱佳娟、劉意欣、劉珈均、彰
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間民事事件,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
2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應補正事項:
一、敘明對上開被告提起本件訴訟之請求權基礎(即請求之法律
依據)(又原告於114年7月22日向本院所具「民事『結構權
利侵權』起訴書」,其中言及對本院114年度員再簡字第1號
民事事件聲請補充裁定,對113年度員簡字第284號案聲請補
充判決、聲請更換法官事,已影印書狀分送原承辦法官依法
處理,不在本件處理範圍內,特予說明)。
二、原告起訴狀敘及「追加優先購買」及追加訴之聲明部分,
(一)對被告楊嘉凌陳俊勇邱佳娟、劉意欣、劉珈均、彰化
縣溪湖地政事務所之訴之原因事實記載欠明,與民事訴訟
法所要求之起訴程式不符,請具狀補正本件訴訟之原因事
實(即敘明時間、地點、完整之事實經過等)。
(二)對被告邱佳娟賴意欣之訴之聲明內容為何?
三、追加訴之聲明中所稱原告給付被告劉珈均金額新臺幣359,04
0元、67,650元之計算式、計算依據(即如何得出追加訴之
聲明第一、二項所載之金額),並提出相關證據資料(如收
據)影本。
四、陳報原告就本件訴訟標的之所有利益為何,並據以繳納裁判
費。
五、提出彰化縣○○鎮○○段 000○000地號土地之第一類土地登記謄
本(全體土地共有人之年籍資料不予遮掩)。
六、提出被告楊嘉凌陳俊勇邱佳娟、劉意欣、劉珈均之最新
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
七、依上開補正事項,提出補正狀,並檢附書狀暨證據資料之繕
本或影本1 份,以利寄送被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7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簡燕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潘佳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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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