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
員林簡易庭(民事),員補字,114年度,381號
OLEV,114,員補,381,202507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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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員補字第381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許博堯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甲 (待查)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原告應於收受
本裁定之日起1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
所;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性別
、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
、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
項第1款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未記載
被告之姓名、住所或居所資料,亦未記載其身分證字號、出
生年月日等足資特定被告之資料,致本件起訴對象尚難認特
定,原告應予陳報之。
二、請依上開命補正之事項,提出更正後記載完備之起訴狀(補
正被告之住居所、身分證字號、完整之訴之聲明),並按被
告人數提出繕本及所附證物資料。
三、至原告雖聲請調閱座落彰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上之未
辦保存登記建物之房屋稅籍證明書,以便其向戶政機關請領
各該建物之納稅義務人或其繼承人之戶籍謄本,以查證建物
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為何人,惟查房屋稅籍證明書並非建物所
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之證明文件,原告此聲請核屬無據,不
予准許,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7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簡燕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潘佳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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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