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員補字第380號
原 告 江再發
江忠融
江陳淑貞
江麗如
江忠原
江例玲
上列原告與被告彰化縣永靖鄉公所間請求國家賠償償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如附表所示。
原告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10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
8萬6,701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起訴。
理 由
一、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
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係原告6人對同一被告之
各個損害賠償事件,僅係法律關係種類相同,固非不得依民
事訴訟法第53條第1項第3款共同訴訟規定合併起訴,但僅係
基於訴訟經濟,合併在同一訴訟程序而已,論其實質,仍為
數當事人、數事件之「數訴」,非屬單純訴之客觀合併,不
得適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規定,合併計算其訴
訟標的金額。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應就各原告對被告所為請
求分別定之。而原告6人各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
,各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如附表所示,合計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新臺幣(下同)8萬6,70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范嘉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其餘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趙世明
附表:
編號 原 告 訴訟標的金額 (新臺幣)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 1 江再發 452萬5,893元 5萬4,501元 2 江忠融 48萬元 6,440元 3 江陳淑貞 48萬元 6,440元 4 江麗如 48萬元 6,440元 5 江忠原 48萬元 6,440元 6 江例玲 48萬元 6,440元 合 計 8萬6,701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