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員林簡易庭(民事),員補字,114年度,335號
OLEV,114,員補,335,20250709,1

1/1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員補字第335號
原 告 徐勝昌
訴訟代理人 林世祿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鍾孟淞林春燕之其他繼承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
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0日內,補正及陳報下列事項
,如第二、三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或陳報之事項:
一、應陳報之事項:
㈠提出陳報彰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上建物(即門牌號碼彰
化縣○○市○○路0段00巷0號,下稱系爭房屋)之最新建物第一
類謄本(含全體共有人,年籍資料勿遮隱)及異動索引,若未
經保存登記建物,應提出系爭房屋之稅籍證明書。
㈡系爭房屋之坐落位置及面積可否特定,請表明是否聲請本院
囑託地政事務所測量系爭房屋之範圍、面積。
㈢陳報租賃標的物(不含土地)之交易價額,並提供相關資料供
本院參考(如購入系爭房屋之買賣文件、價金收據、估價報
告、近期相鄰同類不動產成交行情證明、房屋稅籍證明書等
)。
㈣原告應陳報被繼承人林春燕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
及其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並陳報
其繼承人有無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或選任遺產管理人,
㈤陳報完整系爭房租收付款明細表。
㈥被告給付積欠租金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計算期間及計算式
。又原告請求之數額,是否扣除已領之押租金1萬元。
二、原告應按陳報租賃標的之交易價額,加計起訴狀訴之聲明第
二項請求之已到期租金、水電費新臺幣(下同)3,681元後,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第一審應徵之裁判費(須
扣除已繳之裁判費3,450元)。如無法提出交易價額資料,應
陳報鑑定機關向本院聲請系爭不動產價額簡易鑑定。
三、請依上開資料,補正全體被告之正確姓名、住居所、身分證
字號或林春燕之遺產管理人,並補正正確訴之聲明。
四、請依上開命補正、陳報之事項,提出補正狀(補正被告之正
確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現在住居所),並按被告人
數提出起訴狀繕本及相關證物資料(除地籍謄本、戶籍謄本
外),以利寄送被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范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補繳裁判費部分提起抗告,應於
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
新臺幣1,500元;其餘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趙世明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