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工程款等
員林簡易庭(民事),員簡調字,114年度,257號
OLEV,114,員簡調,257,202507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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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員簡調字第257號
原 告 邱芸
上列原告與被告王煥銘、追加被告王思語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對追加被告王思語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
所;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性別
、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
、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
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
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
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
別定有明文。且上開規定,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同法第
436第2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後追加王思語為被告,請求王思語應與被告甲
○○連帶賠償原告之工程款、工作損失、精神慰撫金等損失,
惟原告追加起訴狀未表明王思語之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
號碼等足資辨別之特徵,起訴顯有欠缺而不合程式。經本院
於民國114年5月16日發函命原告於114年5月29日前命提出王
思語之戶籍謄本,經原告於114年5月21日簽收,原告雖具狀
請求本院調取合作金庫員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所有人資料,然本院依原告所提供之帳戶資訊向合作
金庫員林分行函查後,該行回復查無「王思語」之人別資料
,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員林分行於114年6月25日合金員林字
第1140002014號函可稽(見本院卷第120、122頁),本院再於
114年7月3日以114年度員簡調字第257號裁定命原告應於收
受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正追加被告王思語之住居所、身
分證字號等足資特定被告之資料,該裁定業已於114年7月8
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原告其後即使具狀,仍未提
出其他可供本院調查之資訊,迄今仍未補正追加被告王思語
之人別資料,是其對追加被告王思語之訴難認為合法,應予
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范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趙世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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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