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員簡聲字第7號
聲 請 人 巫琨瑞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巫淑枝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114
年度員簡字第60號),聲請人聲請法官迴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
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民事訴訟法第33條
第1項第2款固有明文。然按當事人以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
條、第33條規定之事由,聲請法官迴避者,無非以使該法官
不執行職務為目的,若事件已為終局判決,則該法官已無應
執行之職務,當事人自不得再行聲請法官迴避(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抗字第815號裁定參照)。
二、經查,聲請人係於民國114年6月20日具狀以本院114年度員
簡字第60號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下稱系爭案件)之承辦法官
林彥宇執行職務認為有特定情形可能影響審判公正性,而有
偏頗之虞為由,聲請承辦法官迴避,此有「簡易形成之訴聲
請更換法官狀」上之本院收文日期戳章可佐。然系爭案件早
於114年3月28日判決終結,駁回聲請人之訴,聲請人上訴後
,亦經本院於114年5月19日駁回上訴,有系爭案件判決書及
裁定附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是
承審法官就系爭案件已無得執行之職務,依前揭說明,聲請
人聲請其迴避自非有據。
三、綜上所述,本件法官迴避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員林簡易庭 審判長法 官 簡燕子 法 官 黃佩穎 法 官 范嘉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趙世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