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員簡字第279號
原 告 健美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廷唯
被 告 曹柏煒
訴訟代理人 梁家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款項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6萬9,032元,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6,310元,扣除前已繳之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
後,尚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5,810元,本院乃於民國114年5
月26日裁定命原告於114年6月15日前補正,並於114年5月28
日送達至原告,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函文、本院送
達證書、收費答詢表在卷可稽,故原告之起訴為不合法,應
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許嘉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清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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