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員林簡易庭(民事),員簡字,114年度,207號
OLEV,114,員簡,207,202507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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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員簡字第207號
原 告 吳岳修
被 告 賴韋嘉
訴訟代理人 汪紹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又該規定於簡易訴訟
程序亦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第436
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係請求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3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民國114年
4月9日)起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嗣於114年6月19日言詞辯
論時就遲延利息起算日變更自114年5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其主張屬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即被告賴韋嘉之配偶官君怡為朋友
關係,因而結識被告,被告無成立「大英國協賽席爾商薇詩
國際嚴選集團有限公司」(英文名稱:WSINTERNATIONALMARK
ETINGMANAGEMENTGROUPCO.,LTDOFSEYCHEELES,下稱大英國
協薇詩有限公司),亦無資本額美金100萬元,竟於110年2月
間,向原告佯稱為大英國協薇詩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及代表人
,邀請原告投資美金5萬元,可占大英國協薇詩有限公司股
權百分之5,致使原告誤信為真,陷於錯誤,乃於110年2月2
日,與被告簽訂「薇詩國際嚴選集團股東入股協議書」(下
稱系爭入股協議書),約定由原告出資美金5萬元折合新臺幣
150萬元,分為2次注資,第1次注資為新臺幣30萬元占股權
比例為百分之1,第2次注資新臺幣120萬元,共計占股權比
例為百分之5,原告於同年月8日某時許,匯款新臺幣30萬元
(下稱系爭款項)至被告所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台新帳戶)。嗣原告要求被
告提出大英國協薇詩有限公司於臺灣設立及擔任負責人之證
明文件以及原告之股權證明文件,被告竟不斷推託,原告始
悉受騙。原告因被告故意詐欺行為,受有新臺幣30萬元之財
產損害,被告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系爭款項之利益,原告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
本院擇一為原告有利之裁判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30萬元,及自114年5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答辯:
 ㈠被告有收受原告欲投資之系爭款項,已將該款項及自有資金
購買公司硬體設備,也委請專門協助成立境外公司的精博國
際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精博公司)協助成立大英國協薇詩
有限公司,兩造係約定需原告交付新臺幣150萬元(即美金5
萬元)均到位後,才可為原告辦理股權登記,但原告在還沒
履行完畢前即要求退出,與系爭入股協議書第三條的股權轉
讓限制不符。原告前對被告提起詐欺告訴,業經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304號不
起訴處分,原告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命令發
回續行偵查,亦經新北地檢檢察官以113年度偵續字第152號
不起訴處分(下稱系爭偵案),可見原告主張被告故意詐欺,
並非實在。原告主張被告詐欺其投資款之時間為110年1月間
,原告直到114年3月始對被告聲請支付命令,業已罹於民法
第197條第1項所定之2年時效。
 ㈡縱使如原告主張其簽立系爭入股協議書係受詐欺而為意思表
示,但系爭入股協議書並非當然無效,僅有得撤銷問題,原
告也沒有在法定期間內撤銷,故被告收受系爭款項仍有法律
上原因,不符合不當得利之要件等語。
 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
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被告邀原告投資美金5萬元,可占大英國協薇詩有限公
司股權百分之5,原告遂於110年2月2日與被告簽訂系爭入股
協議書,並於同年月8日匯款新臺幣30萬元至被告所申辦之
系爭台新帳戶,嗣因不滿被告未提出大英國協薇詩有限公司
在臺灣設立登記之證明文件及原告之股權證明文件,而於11
1年9月12日向新北地檢提起詐欺告訴,經新北地檢檢察官以
112年度偵字第3304號不起訴處分,原告聲請再議,經臺灣
高等檢察署檢察長命令發回續行偵查,亦經新北地檢檢察官
以113年度偵續字第152號不起訴處分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
爭入股協議書及匯款單為證,且有系爭偵案不起訴書可佐(
見本院卷第25-31頁),並經本案調取系爭偵案卷宗核閱無訛
,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
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97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
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
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
法院判決有罪為準(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738號判決參照)
。原告依前開主張之事實,主張被告應負故意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責任,為被告所否認,並為時效抗辯,查原告於本院言
詞辯論時自稱:我於110年5月間上網查無大英國協薇詩有限
公司,驚覺有異,認為被詐欺而於110年5月31日跟被告說要
終止契約等語(見本院卷第144頁),足見原告係主張於110年
5月間即已知被告詐欺事實,原告遲至114年3月23日始依民
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聲請支付命令,請求被告給付遭詐欺
之投資款及其法定遲延利息,有原告聲請支付命令狀(含法
院收狀章)可稽(見本院司促卷第7頁),則不論被告是否該當
故意詐欺侵權行為,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
求權,已因罹於時效而消滅。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
定主張被告應負故意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洵屬無據。
 ㈢原告依民法不當得利請求部分:
 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
9條有明文規定。侵害歸屬他人權益之行為,本身即為無法
律上之原因,主張依此類型之不當得利請求返還利益者(即
受損人),固無庸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
舉證證明,惟仍須先舉證受益人取得利益,係基於受益人之
「侵害行為」而來,必待受損人舉證後,受益人始須就其有
受利益之法律上原因,負舉證責任,方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
則(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990號民事判決)。而在給付
型之不當得利,關於有無法律上之原因,應視當事人間之給
付行為是否存在給付目的而定;倘當事人一方基於一定之目
的(針對所存在之法定或約定之法律關係為目標)而對他方之
財產有所增益,其目的在客觀上即為給付行為之原因,自非
無法律上之原因(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530號判決意旨
參照)。另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92條
第1項本文規定,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於撤銷意
思表示前,所為之意思表示並非無效,表意人仍應受該意思
表示之拘束。
 ⒉原告主張被告未能提供公司設立、股權結構等相關文件資料
,該當故意詐欺行為等語,惟查,被告於偵查中到庭陳稱:
我請精博公司幫我成立薇詩有限公司,因海外公司沒有辦法
設立中文名稱且無法直接開立我國發票及投保我國員工之勞
健保,經我諮詢精博公司,需要在我國設立一個公司,即台
灣薇詩生醫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台灣薇詩公司)用以開立我國
發票及投保我國員工勞健保等語(見113年度偵續字第152號
卷第153、154頁),另訴外人即精博公司承辦人洪于修亦於
偵查中到庭證稱:係其公司協助被告辦理境外公司成立事宜
等語(見112年度偵字第3304號卷第20頁);被告並於偵查中
提出其成立大英國協薇詩有限公司之相關證明文件(含公司
資本額證明書、品質保證書、公司註冊證明、會議紀錄、董
事選任書、出任董事同意書、股票)(見111年度他字第8695
號卷第20-36頁),再經新北地檢向台新銀行調閱被告申請大
英國協薇詩有限公司之美金帳戶開戶資料(含公司章程、執
照、股東名冊等)(見112年度偵字第3304號卷第61-89頁),
亦核與被告所提出之前開資料相符;此外,被告於偵查中提
出自110年2月8日至110年6月間即台灣薇詩公司於110年2月2
3日設立登記前後之必要花費支出紀錄,有支出紀錄、訂單
截圖、被告名下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交易明細、辦公室設備訂單明細暨實拍照片、台灣薇詩公司
購買相對應開業設備後之公司大門、會議及教育訓練實拍照
片數張附卷可參(見113年度偵續152號卷第155-215頁),可
徵被告辯稱:已成立海外之大英國協薇詩有限公司,因海外
公司無法設立中文名稱、開立我國發票及投保我國員工之勞
健保,而在我國設立台灣薇詩公司,有將原告給付予之系爭
款項用於購買公司硬體設備等語,尚非無據。復觀系爭入股
協議書入股協議細節第㈠條第2項「乙方(即原告)同意在甲方
(即被告)成立之本公司,協議出資美金5萬元折合新臺幣150
萬元占股權比例為百分之5,雙方協議將比例分為兩次注資
,第一次注資為新臺幣30萬元占股權比例為百分之1,第二
次注資新臺幣120萬元,共計占股權比例為百分之5,並於甲
方公司盡善良管理之義務加以營運。」、第㈣條第3項「甲方
須於收到投資金額後,於一個月內完成辦理股東變更等手續
」(見111年度他字第8695號卷第5頁),而被告未為原告辦理
股權登記,係因當時雙方已談好總入股金額為新臺幣150萬
元,為節省會計師費用擬至150萬元到位時始會為原告做入
股證明等情,亦有兩造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稽,並為原告於
偵查庭當庭陳明(見111年度他字第8695號卷第49-51、56頁
、113年度偵續152號卷第14、15頁),原告既尚未依約完成
出資美金5萬元折合新臺幣150萬元,即無權請求被告履行完
成辦理股東變更等手續之義務,自不能因原告欲中途退場無
果,即認被告有施用詐術誘騙原告入股之故意。原告既未能
證明被告受領之系爭款項係故意詐欺之侵害行為而來,自不
得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返還該利益。
 ⒊此外,原告係依系爭入股協議書而交付系爭款項予被告,乃
基於系爭入股協議書所為之給付,被告受領系爭款項即非無
法律上原因;又原告迄未證明係因被告故意詐欺而為意思表
示並已撤銷其意思表示,依上揭說明,自難謂原告所交付之
系爭款項係欠缺給付目的,而無法律上之原因,是原告依不
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向被告為本件請求,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79條之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30萬元及自114年5月13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范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趙世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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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