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員簡字第204號
原 告 廖信權
被 告 楊慧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4號
),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由本院刑
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376號),本院於民國
114年7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7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1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萬7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依日常生活見聞及社會經驗,可預見詐欺人
員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轉帳、提款,以逃避執法人員之
查緝,而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陌生
人士使用,更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被不法犯罪人員
所利用,以遂掩飾或隱匿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
在,竟仍基於縱有人以金融帳戶實施詐欺犯罪或掩飾特定犯
罪所得之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故意,於民國112年7
月12日,依「陳家豪」及「陳家豪」轉介之「在線客服」的
指示,在臺中市之空軍一號貨運中南站寄出被告所申辦之台
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再以LINE
撥打電話或傳送簡訊,將該金融卡密碼告知「在線客服」。
嗣「陳家豪」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前揭帳戶之金融卡及
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故意,自112年7月13日晚上9時49分許起,先後冒充「草東沒
有派對」電商客服、台新銀行及金管會人員撥打電話予原告,
並佯稱:訂單設定錯誤,欲協助解除,需依指示操作等語,
導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2年7月14日凌晨0時12、13分許,匯
款新臺幣(下同)5萬4元(含手續費15元)、5萬3元(含手
續費15元)等共計10萬7元至前揭帳戶,並旋遭提領一空,
而以此方式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故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賠償匯款損害10萬7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10萬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抗辯:被告與自稱警察之「陳家豪」是在網路上認識的
,因「陳家豪」說要借被告6萬元,且被告當時長期失業,
所以就以為「陳家豪」真的會借6萬元給被告,因此才將前
揭帳戶之金融卡郵寄給「陳家豪」,故被告也是被害人,亦
無錢可以賠給原告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坦承
不諱(見113金訴44卷第93、348頁),且本院復已調閱本
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4號刑事電子卷宗核閱屬實,而本院
刑事庭就上開事實,亦以113年度金訴字第44號判決被告
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有罪確定,有該案刑事判
決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至23頁),故堪認上開事實為
真正。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且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
稱之幫助人,是指幫助他人使其容易遂行侵權行為之人,
其主觀上有故意或過失,客觀上對於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
,即須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5
9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交付前揭帳戶給詐騙集團成員,再由
詐騙集團成員詐欺原告,使原告陷於錯誤,匯款10萬7元
至詐騙集團成員所利用之前揭帳戶,業如前述,足見被告
故意提供前揭帳戶之行為與原告所受之匯款損害10萬7元
間具相當因果關係,堪認被告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員遂行不
法詐欺行為之幫助人,則依上開規定,被告自應與詐騙集
團成員負故意共同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故原告請
求被告賠償其遭詐騙之10萬7元,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萬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14日(見附民卷第
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關於假執行之說明:原告勝訴部分,是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
之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又原告就其勝訴部分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然此僅是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故毋庸為准駁之諭
知。
六、本件是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
,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裁定
移送前來,而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附帶民事訴訟本無徵收
裁判費,且本院審理期間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自無庸為訴
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清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