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員林簡易庭(民事),員簡字,114年度,177號
OLEV,114,員簡,177,2025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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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員簡字第177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陳冠雲
複代理人 許嘉芫
被 告 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明昌
訴訟代理人 林桓陞
林文祥
蒲達森
謝侑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所有座落彰化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上之圍牆(下稱
系爭圍牆),於民國111年12月17日10時56分許,因被告保
管系爭圍牆不當,及未盡禁止他人進入使用系爭土地之作為
義務,致砸毀原告承保、訴外人蔡昀庭所有靜止停放於系爭
圍牆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
),原告並理賠蔡昀庭系爭車輛修繕費用新臺幣(下同)15
5,910元(零件117,010元、工資16,740元、烤漆22,160元)
。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91條第1項、第184條第
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
55,9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原告請求權已罹於2年時效,且系爭圍牆非被告所出資興建
,原告應舉證證明被告為系爭圍牆之所有人,被告就系爭土
地並無商業行為,故並無避免危險發生之作為義務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承保之系爭車輛遭系爭圍牆砸毀,原告理賠蔡昀
庭系爭車輛修繕費用155,91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事故現場
照片、行車執照、估價單、統一發票、理賠計算書為證(本
院卷第95-115頁),且為被告到庭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㈡被告不負民法第191條第1項損害賠償責任
 ⒈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
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9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當
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
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
法第277條亦有明文。系爭圍牆既座落系爭土地上,則系爭
圍牆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自應由系爭圍牆所有人負損害賠
償責任,是原告既主張被告為系爭圍牆之所有人,對於此部
分有利於己之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
⒉原告另主張被告為系爭圍牆所有人乙情,則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經查,觀諸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溪湖派出
所員警工作紀錄簿:「湖東街 磚牆 現場蔡昀庭83.01.09
…因自小客車BJC-2509車輛未發動停放於磚牆旁,因磚牆倒
塌壓損自小客車,因無人有駕駛行為非交通事故案件,協助
記錄此事並通知磚牆的所有人的家屬 洪敦松 …前來查看
。」,足見系爭圍牆非被告所有,而原告泛稱查無資料可得
知系爭圍牆之所有人,被告既為系爭土地所有人,故推定系
爭圍牆為被告所有云云,復未提出其他事證供本院審酌,自
難認原告之此部分主張可採。
㈢被告不負民法第184條第1項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有加害行為,所謂加害行為包括作為
與不作為,其以不作為侵害他人之權益而成立侵權行為者,
必以作為義務之存在為前提。除當事人間具一定之特殊關係
,諸如基於法令之規定,或依當事人契約之約定、服務關係
(從事一定營業或專門職業之人)、自己危險之前行為、公
序良俗而有該作為義務者,可成立不作為之侵權行為外,原
則上無防範損害發生之作為義務。
⒉原告另主張被告為系爭土地所有人,系爭土地為鐵路用地,
故其具禁止他人進入使用系爭土地避免危險發生之作為義務
,然被告卻未禁止他人使用系爭土地,故被告應負過失侵權
行為責任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而原告主
張被告所為「不作為」之侵害行為,依前揭說明,應以作為
義務之存在為前提。該作為義務之存在,有基於法令之規定
,或依當事人契約之約定、服務關係(從事一定營業或專門
職業之人)、自己危險之前行為、公序良俗等情形而生。
 ⒊然原告僅泛稱被告為系爭土地所有人,系爭土地為鐵路用地
故其具禁止他人使用系爭土地之作為義務云云,尚難認被告
蔡昀庭間具上揭基於法令之規定,或依當事人契約之約定
、服務關係等一定之特殊關係,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難認可
採。
 ㈣至被告抗辯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時效消滅部分,即因本院審認
如上而無贅究必要,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91條第1項
、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55,910元及法定
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黃佩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亦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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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