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員簡字第168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訴訟代理人 劉家蓁
被 告 蘇浩世
蘇浩冊
蘇春長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25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蘇浩冊在繼承被繼承人倪碧珠所得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
蘇浩世、蘇春長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9,305元及如附表編
號1所載之利息及違約金。
二、被告蘇浩冊、蘇春長在繼承被繼承人倪碧珠所得之遺產範圍
內與被告蘇浩世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1萬6,509元及如附表
編號2所載之利息及違約金。
三、第1項之訴訟費用,由被告蘇浩冊在繼承被繼承人倪碧珠所
得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蘇浩世、蘇春長連帶負擔;第2項之
訴訟費用,由被告蘇浩冊、蘇春長在繼承被繼承人倪碧珠所
得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蘇浩世連帶負擔。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但第1項被告如以新臺幣3萬9,305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第2項被告如以新臺幣21萬6,509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蘇浩世前就讀明道大學時,向原告申請助學貸款,於民
國95年8月14日邀同被告蘇春長、訴外人倪碧珠為連帶保證
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45萬6,398元,另於100年9
月6日邀同倪碧珠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21萬6,509元,
並約定於借款人該階段學業完成或服義務役期滿1年之次日
起開始攤還本息。
㈡詎被告蘇浩世自113年10月9日起即未依約履行債務,共積欠
本金25萬5,814元及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又倪
碧珠已死亡,其繼承人除借款人被告蘇浩世外,被告蘇春長
、蘇浩冊亦為繼承人,上開繼承人在繼承被繼承人倪碧珠所
得之遺產範圍內,對倪碧珠所擔保之債務,應負連帶清償責
任。
㈢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相符之放款借據(就學貸 款專用)、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催收/呆帳查詢單、繼承 系統表及戶籍謄本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期日受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其他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視為自認,是本院綜合上開事證,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繼承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如預供相當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張鶴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施惠卿附表:
編號 借款本金 (新臺幣) 利息計算期間 利率(年息)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 1 3萬9,305元 自民國113年9月9日起至114年4月8日止 1.775% 自113年10月10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 自民國114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2.775% 2 21萬6,509元 自民國113年9月9日起至114年4月8日止 1.775% 自民國113年10月10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 自民國114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2.77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