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員簡字第162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
訴訟代理人 劉芸慈
被 告 吳奕萱即金源工程行
許芳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0萬6,537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
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任一被告如以新臺幣30萬6,537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規定
,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吳奕萱即金源工程行(下稱被告吳奕萱)於民國111年11
月29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約定如下內容:
⒈借款期間:自111年11月29日起至116年11月29日止。
⒉利率:
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目前
為年率1.72%)加0.575%機動計息,每月繳付一次,並自1
11年12月29日起繳付,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
儲金機動利率調整時,即隨同調整。
⒊還款方式:
自111年12月29日開始償還第一期本息,分60期,按月平
均攤還本息。
⒋違約金:
凡逾期償還本金、利息或本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
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
6個月部分,按借款利率20%計付違約金。
㈡被告吳奕萱自113年12月起,即未依約繳款,尚積欠本金30萬
6,537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
㈢被告許芳維就被告吳奕萱向原告所為前揭消費借貸法律關係
,負連帶保證責任。
㈣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
帶清償債務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意見,亦未提出其他書狀供 本院審酌。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 授信約定書、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利率資 料表及撥還款明細查詢單(見本院卷第13及23至37頁)附卷 可稽。復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表示意見並爭執,亦未提出書狀對於前揭事實加以否認,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1及3項規定,視同 自認,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原告自得依消費借貸法律 關係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借款、利息及 違約金。
五、據上論結,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 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本院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及第392 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供如主文第3項後段所 示之擔保金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林彥宇附表:(金額:新臺幣)
本金 性質 起日 訖日 週年利率 30萬6,537元 利息 113年11月29日 清償日 2.295% 違約金 113年12月30日 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 0.2295% 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 0.459%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請注意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洪光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