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員簡字第130號
原 告 陳文成
被 告 陳芷綺
訴訟代理人 陳建興
複 代理人 詹復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1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9,933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69,933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13年3月31日12時5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恍神而撞擊停放於彰化縣
○○鎮○○路0段○○巷00號鐵皮建物(下稱系爭鐵皮建物)前,
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
,致系爭車輛、系爭鐵皮建物之右牆面(下稱系爭鐵皮牆面
)、系爭鐵皮牆面左上方之監視器、左方旁之自來水管均受
損。原告因被告過失行為所受之損害,包含下列費用:㈠系
爭車輛修繕費用:新臺幣(下同)62,900元(零件:41,100
元、工資10,800元、烤漆11,000元)。㈡系爭鐵皮牆面修繕
費用:84,500元。㈢自來水管修繕費:15,000元。㈣監視器修
繕費:6,700元。㈤營業損失:368,000元。㈥精神慰撫金:10
萬元。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637,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爭執系爭車輛、系爭鐵皮牆面、自來水管、監視器修繕費用
中之零件均應折舊。就營業損失部分爭執不能營業之天數及
每日平均收入,維修時間非被告所得控制,原告不得將此期
間內之所有營業損失歸由被告承受,又原告所提出之請款明
細,尚無足證明使用之車輛均為系爭車輛,且原告所主張之
每日8,000元營業所得,依原告所提出之事證,難認已扣除
成本。就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認本件原告所受損害為
財損,不符民法第195條規定之要件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於113年3月31日12時54分許,駕駛肇事車輛,恍神而撞
擊停放於系爭鐵皮建前,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
、系爭鐵皮牆面、系爭鐵皮牆面左上方之監視器、左方旁之
自來水管均受損。
㈡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應負全部肇事責任。
四、本院之判斷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
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
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
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因恍神過失撞擊系爭車
輛,致系爭車輛、系爭鐵皮牆面、系爭鐵皮牆面左上方之監
視器、左方旁之自來水管均受損,自應就不法侵害原告之財
物損失負賠償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失,即屬
有據。
㈡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賠償,審核如下:
⒈系爭車輛、系爭鐵皮牆面、自來水管、監視器之修繕費用
⑴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
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
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
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
,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
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惟民法第196條之規定即係第213條
之法律另有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
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
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⑵系爭車輛修繕費用
經查,原告就系爭車輛支出修理費用62,900元(零件41,100
元、工資10,800元、烤漆11,000元),其中零件部分,係以
新零件代替舊零件,依前揭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
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
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
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
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者,以1年
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
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參照系爭
車輛行車執照所載,系爭車輛係於108年7月出廠之非運輸業
用汽車,惟不知當月何日,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24條第2項後
段,推定為108年7月15日,計算至本件車禍發生日即113年3
月31日,已使用4年9月(未滿1月,以1月計),則零件扣除折
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4,713元【如附表計算方式】,連同
無庸折舊之其餘費用合計26,513元(計算式:4,713元+10,80
0元+11,000元=26,513元)。是原告僅得請求26,513元必要修
繕費,逾越上開得請求金額,為無理由。
⑶系爭鐵皮牆面修繕費用
①按修繕材料依其性質,仍有獨立與附屬之別,若修繕材料對
於物之本體而言,已具獨立存在價值,因其更新結果,將促
成物於修繕後交換價值之增加,則逕以新品之價額計價,與
舊品相較,勢將造成額外利益,與損害賠償僅在填補損害之
原理有違,故此部分之請求,自非必要,應予折舊。反之,
若修繕材料本身不具獨立價值,僅能附屬他物而存在,或須
與他物結合,方能形成功能之一部者,其更新之結果,既無
獲取額外利益之可言,於此情形,以新品修繕,就其價額計
價,自屬相當,無須予以折舊。且觀諸現今社會商業形態,
以舊品修繕之交易市場,並不存在,強求債權人以舊品修繕
,乃是期待不可能,故債權人於未獲取超越原物使用或交換
利益之前提下,就物之附屬部分,請求以新品替代,其費用
應屬必要,債權人請求因此支出之修理費用應屬合理。
②原告主張系爭鐵皮牆面之修繕費用為84,500元,系爭鐵皮牆
面為80年間建造等語,並提出估價單為證(本院卷第95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僅爭執零件部分需折舊。本院考量系
爭鐵皮牆面僅係為系爭房屋之局部修復,並無獨立性,亦不
因此修復而延長系爭房屋之使用年限,且局部修復所使用之
烤漆浪板係依現場尺寸剪裁,亦無法挪作他用,尚難認為以
新烤漆浪板更換舊烤漆浪板會提升系爭房屋之價值,原告未
因此額外獲有利益,故認毋須予以計算折舊。準此,本院認
原告請求修繕費用84,500元,尚屬合理。
⑷自來水管修繕費
原告主張自來水管之修繕費用為15,000元,自來水管為80年
間設置等語,並提出估價單為證(本院卷第97頁),且為被
告所不爭執,僅爭執零件部分需折舊。觀諸前揭估價單,可
知自來水管修繕費中,零件為10,700元,工資4,300元。本
院審酌零件因使用時間經過而價值減損,此一使用、自然耗
損若均歸由侵權行為人負擔,有失衡平,是衡量賠償物之損
害時,自應酌量折舊部份之價值,是本件零件部分,係以新
零件代替舊零件,依前揭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
除。又自來水管屬給水設備中之零件,依行政院所頒「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之規定,房屋附屬設備中之給水設備之耐
用年數為10年,本件自來水管係於80年間設置,迄至本件事
故發生時,已使用33年,顯已逾期10年耐用年限。又其最後
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
成本原額10分之9。是本件自來水管修繕中之零件部分扣除
折舊額後,原告得請求之零件修理費為5,370元【計算式:1
0,700元×1/10=1,070元】,連同無庸折舊之工資合計5,803
元【計算式:1,070元+4,300元=5,370元】,是自來水管之
修復必要費用為5,370元。
⑸監視器修繕費
原告主張監視器之修繕費用為6,700元,監視器為102年間設
置等語,並提出估價單為證(本院卷第99頁),且為被告所
不爭執,僅爭執零件部分需折舊。觀諸前揭估價單,可知監
視器修繕費中,零件為3,500元,工資3,200元。本院審酌零
件因使用時間經過而價值減損,此一使用、自然耗損若均歸
由侵權行為人負擔,有失衡平,是衡量賠償物之損害時,自
應酌量折舊部份之價值,是本件零件部分,係以新零件代替
舊零件,依前揭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又監
視器屬錄音帶、錄影帶、CD、LD等製造設備,依行政院所頒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之規定,耐用年數為6年,本件監
視器係於102年間設置,迄至本件事故發生時,至少已使用
逾10年,顯已逾其耐用年限。又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
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
是本件自來水管修繕中之零件部分扣除折舊額後,原告得請
求之零件修理費為350元【計算式:3,500元×1/10=350元】
,連同無庸折舊之工資合計3,550元【計算式:350元+3,200
元=3,550元】,是監視器修復必要費用為3,550元。
⒉營業損失
原告主張以113年1-3月月平均收入176,522元,及每月平均
工作22日計算,日收入為8,023元,僅請求每日以8,000元計
算,系爭車輛修繕日數為46日,故營業損失為368,000元(8
,000元×46日)等語,雖提出請款明細、送貨單、貨品保管
單(本院卷第41-81頁)、行車紀錄表、衛星定位(本院卷
第103-157頁)、訴外人程品家具有限公司承攬契約書(本
院卷第373頁)等件為證,然為被告所爭執,並抗辯未計算
淨利等語。本院觀諸行車紀錄表、衛星定位,足認原告主張
系爭車輛之修繕日數共46日,無法使用系爭車輛營業等語,
實屬合理。又依原告所提出之前述證據,僅得認其已有預定
程品家具有限公司運輸商品之計畫,尚無從認定有預為程品
家具有限公司以外之人運輸商品之計畫,是無從認定其就程
品家具有限公司外確有可得預期利益之損失,原告此部分請
求,應屬無據。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審酌
原告使用系爭車輛營業,扣除其油資、營業工具保養、維修
等成本支出之一切情狀,認原告於系爭車輛修繕期間之營業
損失以5萬元為合理。
⒊精神慰撫金
再依民法第195條規定,得請求精神慰撫金者,當以被害人
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遭受不法侵
害,或其他人格法益遭受不法侵害而情節重大者為限。本件
原告主張遭被告毀損系爭門鎖,核屬財產上之損害,並非人
格法益遭受侵害,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萬元部
分,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⒋綜上,本件原告所受損害之金額為169,933元【計算式:26,5
13元+84,500元+5,370元+3,550元+50,000元=169,933元】。
㈢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上開費用,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
無確定給付期限,是原告就上揭所得請求之金額,請求自民
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4年3月7日(本院卷第267
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合於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
203條規定,併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9,
933元,及自114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黃佩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亦鈞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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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41,100×0.369=15,166
第1年折舊後價值 41,100-15,166=25,934
第2年折舊值 25,934×0.369=9,570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5,934-9,570=16,364
第3年折舊值 16,364×0.369=6,038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6,364-6,038=10,326
第4年折舊值 10,326×0.369=3,810
第4年折舊後價值 10,326-3,810=6,516
第5年折舊值 6,516×0.369×(9/12)=1,803
第5年折舊後價值 6,516-1,803=4,7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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