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員救字第3號
聲 請 人 阮品竣
相 對 人 林千鈺
施志明 住彰化縣○○鎮○○路0段○○○巷00弄
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
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
用技能者而言。又依同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
聲請人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
以釋明之。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
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
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
將其聲請駁回。次按中低收入戶標準乃行政主管機關為提供
社會救助所設立之核定標準,與法院就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
用之認定,係屬二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779號裁定
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對相對人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14年度員簡
字第216號),聲請訴訟救助,並提出民國114年1月1日申請
之彰化縣溪湖鎮中低收入戶證明書為證,惟該證明書僅可釋
明聲請人合於中低收入戶標準,並不能釋明其窘於生活,且
缺乏籌措訴訟費用之經濟信用、技能,致無資力支出訴訟費
用之事實。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尚難准許,應
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張鶴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施惠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