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員小字第73號
原 告 黃柏凱
被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劉哲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所承保之客戶即訴外人吳美玉車輛發
生交通事故(車牌號碼:000-000),原告於宏仁醫院支出
急診費用新臺幣(下同)500元,並支出車資,原告依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法行使直接請求權,縱然認為本件交通事故為
原告主因,惟該法採無過失責任理賠,故不予探討肇事責任
,請求權部分請依法扣除王鏡明法官、邱志忠司法事務官、
黃鈺綺承辦時間,被告未依據保險公司對拒賠或解約案件之
處理原則告知原告拒賠原因,此部分難以答辯,原告已多次
配合配告之要求調閱相關之證據與所需資料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730元及按保險法規定自被告收到強制保險
申請書起算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主張時效抗辯,本件事故發生日是民國111
年4月8日,原告也在當日就診,但原告向被告申請強制險理
賠是在113年12月30日,依照強制保險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該強制險保險金請求權自知有損害及保險人時起2年間不行
使而消滅,故原告逾2年申請,已有消滅時效情形。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請求權人對於保險人之保險給付請求權,自知有損害發生
及保險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汽車交通事故發生
時起,逾10年者,亦同,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14條第1項
定有明文。又為免除受害人因舉證責任困難,致無法獲得賠
償,並使受害人能迅速獲得基本保障,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
採無過失主義賠償,即同法第7條所規定:「因汽車交通事
故致受害人傷害或死亡者,不論加害人有無過失,請求權人
得依本法規定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或向財團法人汽車交通
事故特別補償基金(以下簡稱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
是較之於一般侵權行為責任,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責任條件
,顯較為寬鬆。因此,為衡平保險人與請求權人間之利益,
並維護社會經濟之發展,自不能放任請求權人任意擱置權利
而不行使,或任由請求權人拖延權利之行使,是應解釋為保
險請求權人知有行使權利之潛在對象即可,而不以知悉特定
之對象為必要。而車禍事故發生後,請求權人本得依道路交
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查悉加害人車禍相關資料,再透過
保險事業發展中心查詢加害人之強制保險情形,進而向保險
人請求保險給付。是若請求權人於車禍事故發生後,已處於
得知悉行使權利之潛在對象情形時,逾2年始向保險人請求
保險給付,保險人為時效抗辯後,自得拒絕給付。
㈡依本件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所示,本件車禍發生於000年0月00
日16時56分許(見本院卷第75頁),原告於同日20時23分許
,在員林分局員林派出所接受員警詢問,有警詢筆錄1份附
於本院113年度員司調字第225號卷可稽(見該卷第35頁、第
36頁),而該次詢問中,原告已表示:「我於今(8)日16
時初在員林市某處遭不明人士(疑似員林分局人員)騎乘普
重機車擦撞我普重機車某處,我就受傷了,我就去就醫了」
等語,可認原告於111年4月18日時,已知悉損害發生及權利
行使之潛在對象,原告卻遲至113年12月30日始向被告申請
保險給付,有被告臺中分公司理賠科收件章戳1枚蓋於被告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申請書可稽,堪認原告對於被告之保
險給付請求權已罹於時效。
㈢至於原告主張應扣除與吳美玉調解時間乙節,其意無非時效
已生中斷,查原告係於113年5月22日聲請本院調解本件車禍
,有申請調解狀附於113年度員司調字第225號卷可參(見該
卷第4頁),係於2年時效完成後始聲請,自無中斷時效之效
力。況且按時效因聲請調解而中斷者,若調解不成立時,依
民法第133條規定,應視為不中斷,原告聲請本院調解後,
經通知原告、吳美玉到院調解後,雙方因對車禍肇責有意見
,無法達成調解,有調解程序筆錄附於113年度員司調字第2
25號卷可參(見該卷第16頁),是亦應視為時效不中斷。
四、綜上所述,原告所主張對被告之保險給付請求權既已罹於消
滅時效,而被告亦據此為時效抗辯(見本院卷第45頁、第46
頁),則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自得拒絕給付。
從而,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73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本件判斷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張鶴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並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施惠卿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