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601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宙○○
巷11號
選任辯護人 陳德峰律師
被 告 D○○
E○○
L○○
上列被告等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核退
偵字第1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宙○○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的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伍年。
扣案的網子貳張均沒收之。
D○○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的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貳年。
扣案的網子貳張均沒收之。
E○○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的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參年。
扣案的網子貳張均沒收之。
L○○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的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扣案的網子貳張均沒收之。
事 實
一、L○○前於民國9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判處有期徒刑8 月,92年5 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 案構成累犯)。
二、宙○○、E○○、D○○、L○○等4 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的概括犯意聯絡進行擄鴿勒贖行為,由宙○○以 每個帳戶新臺幣(下同)4 至5 千元不等的價格,購買人頭 帳戶:以葉志浩名義申請的臺北國際銀行板橋分行第000000 0000000 號帳戶、以林弘彬名義申請之彰化銀行樹林分行第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呂學榮名義申請之陽信商業銀行 新和分行第000000 00000000 號帳戶,以供鴿主匯款使用, 於民國93年3 月至7 月間,在臺北縣樹林市山佳、兔子坑一 帶山區,4 人在賽鴿飛行路徑分工搭建網架,竊取他人所有 的參賽信鴿,分別不定期的前往其等設置的陷阱網架處查看 ,見有賽鴿受困於網架時,將竊得賽鴿取下,並依被捕賽鴿 腳環上所載鴿主資料,由宙○○撥打電話,恐嚇莊建榮、C ○○、寅○○○之子、丑○○、柯欉、F○○、宇○○、Q
○○、午○○、丁○○、B○○、甲○○、壬○○、戊○○ 、庚○○、J○○、H○○、G○○、I○○、M○○、戌 ○○、地○○、申○○、己○○、亥○○、卯○○、乙○○ 、黃○○、巳○○、P○○、酉○○、K○○、辰○○、天 ○○、子○○、丙○、A○○、玄○○、O○○、未○○、 癸○○、辛○○及N○○等鴿主,揚言:如欲取回鴿子需將 款項,匯入前述其所指定人頭帳戶內,否則不返還鴿子等語 ,致前述鴿主心生畏懼,而依指示匯入1,000 元至20,800元 不等款項至上揭人頭帳戶。宙○○將人頭帳戶提款卡交付予 同居女友曾俐萍(另為不起訴處分)至富 邦銀行土城分行及 慶豐銀行土城分行自動櫃員機領款,每次分配予E○○、D ○○及L○○1 至3 千元不等的價款,嗣為警循線查獲並於 L○○居所扣得網子2 張,因而查獲上情。
三、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而宙○○、E○○、D○○、L○○於本院準備 程序進行中,就起訴事實作出有罪的陳述,經本院告以適用 簡式審判程序的相關規定,並聽取檢察官、宙○○、E○○ 、D○○、L○○,以及宙○○選任的辯護人律師的意見後 ,由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 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等犯罪的證據暨得心證的理由,說明如下:㈠、被告宙○○、E○○、D○○、L○○於本院的坦白供述, 核與其等暨同案被告曾俐萍警詢與偵查中的供、證述相符。㈡、證人(即被害人鴿主等)莊建榮、C○○、寅○○○、丑○ ○、柯欉、F○○、宇○○、Q○○、午○○、丁○○、B ○○、甲○○、壬○○、戊○○、庚○○、J○○、H○○ 、G○○、I○○、M○○、戌○○、地○○、申○○、己 ○○、亥○○、卯○○、乙○○、黃○○、巳○○、P○○ 、酉○○、K○○、辰○○、天○○、子○○、丙○、A○ ○、玄○○、O○○、未○○、癸○○、辛○○及N○○等 人於警詢中的證述。
㈢、此外,復有扣案的網子2 張;開戶資料身分證及印鑑卡3 份 、交易明細表影本22紙、匯款申請書影本31紙、存款憑條影 本12紙、提款卡明細影本2 紙;提款監視畫面6 幀、銀行照 片影本6 幀、照片10幀;通聯資料及譯文各1 份等作為佐證 。
㈣、根據上述明確的人證、物證可以明晰,被告4 人所作出的自 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4 人等犯 行,足以認定。
二、按恐嚇行為方式,不論明示或默示,只要惡害之通知到達被
害人使之了解,並因而心生恐懼者,即屬之,是以被害人因 被告打電話通知其辛苦飼養、價值不菲的賽鴿已遭被告竊取 實力控制之下,因畏懼被告不將鴿子釋放或有將之殺掉、轉 賣或留置等情形,方始同意匯入被告所要求的款項數額,因 此,被告作出的惡害通知,顯然已經足以影響到被害人等意 思決定的自由,並無疑義。故被告等以架設鴿網竊取鴿子, 再按鴿子腳環上的鴿主資料向鴿主要求贖款得手的全部行為 整體而觀,被告宙○○、E○○、D○○及L○○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的竊盜罪、同法第346 條第 1 項的恐嚇取財罪。被告4 人間,有犯意聯系暨行為分擔的 相互關係,均為共同正犯。其等先後多次如上犯行,時接式 同,所犯犯罪構成要件也是相同,顯然都是基於一貫性的犯 意實施,均應依連續犯的規定,論以一罪,並均加重其刑; 又被告等竊取鴿子的目的,係在向鴿主即被害人要求贖款用 供得財,其間有方法結果的相互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的恐嚇取財罪處斷。另被告L○○有如事實欄 所示前科,並經執行完畢,有本院94年8 月31日列印的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則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 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的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 47條的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4 人等的素行,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所得款項,並犯罪後尚知坦 承犯行的態度,暨綜合其他一切情狀等,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的刑罰。另被告宙○○前雖曾受有期徒刑的宣告,並為緩 刑期間3 年的諭知,緩刑期滿未經撤銷,其刑罰的宣告已經 失其效力,與未受刑罰的宣告同一效力;被告D○○、E○ ○2 人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的宣告,各有前述紀錄表 在卷可查,因此,其等3 人各經此偵審科刑程序後,應該知 道再次的警惕,本院因此認為對其等3 人所受宣告的刑罰, 各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各為如主文所示緩刑期間的宣 告,再次用來開啟其等自新的機會。扣案的網子2 張,係被 告4 人共同供犯罪所用的物品,業據其等供承明確,應依刑 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的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第346條第1 項、第55條、第47條、第74條第1 款、第38條第1 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由檢察官謝宗甫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朱學瑛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9 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蔡麗春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單純恐嚇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3 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3 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 3 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