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員林簡易庭(民事),員小字,114年度,121號
OLEV,114,員小,121,20250731,1

1/1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員小字第121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訴訟代理人 簡毓森
被 告 葉祐丞
訴訟代理人 葉宜舟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25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萬7,057元,及自民國114年4月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訴訟
費用新臺幣1,5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萬7,057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14日17時15分許,騎乘腳踏
車在彰化縣○○市○○路0段00號前,因未注意車前狀況,碰撞
原告所承保,被保險人林冠妤所有,而由訴外人陳孟正所駕
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
系爭車輛受損。系爭車輛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9萬4,611
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被保險人,又零件部分扣除部分
項目及折舊後,應為3萬4,686元,加上工資4,977元、烤漆7
,394元,共計4萬7,057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保險法
第53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
二、被告則以:被告對原告請求之金額計算式沒有意見,但原告 損害部分非以車輛實際損害估價,實際上估價是否正確,被 告有疑問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騎乘腳踏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 ,碰撞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相符之彰 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及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附卷可稽 ,並經本院向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調取道路交通事故資料 核閱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上開主張屬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定有明文。而所 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 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 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 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且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 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 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 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 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 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系爭車輛於 本件事故後,送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潭子服務廠維修,經 核系爭車輛之維修品項為後保險桿、後側中央倒車雷達感知 器固定座、襯墊、保險桿扣、尾門飾徽、後車名銘牌、名板 及車身飾徽等,有估價單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0頁);又 依車損照片所示,系爭車輛保險桿角座有斷裂情形,是更換 後保險桿,應為修復車損所必要(見本院卷第121頁至第123 頁),至後車名銘牌等為再使用不可部品,因此後保險桿更 換,後車名銘牌等亦應一併更換(見本院卷第125頁至第129 頁),是上揭除後保險桿外之其他品項亦均為修復車損所必 要。被告主張:系爭車輛損害並非以車輛實際損害估價等語 ,並無可取。上揭零件費用,總計為5萬5,380元,系爭自小 客車出廠日期為110年1月,此有行車執照在卷可憑(見本院 卷第15頁),迄發生車禍日112年3月14日止,未逾5年之耐 用年數,則零件折舊後之金額為3萬4,686元,加計工資4,97 7元、烤漆7,394元,總額為4萬7,057元【3萬4,686元+4,977 元+7,394元】,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車輛修理費用4萬7,057 元,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第184條第1項、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4萬7,0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 4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見本院卷第68-1頁),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張鶴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以判決違背法令提起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彰化縣○○市○○○道0段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施惠卿

1/1頁


參考資料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