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員小字第116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訴訟代理人 陳冠樺
黃毓芳
被 告 楊呂帥亨
上列被告因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萬4,860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2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原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
幣1,5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萬4,860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其並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前以簽立zingala銀角零卡分期付款申請暨合約書(下稱
系爭合約書)之方式,向第三人臺中市私立聯誠電腦短期補
習班(下稱聯誠補習班),依分期付款買賣方式,購買電腦
課程,分期總價為新臺幣(下同)6萬4,800元,聯誠補習班
已將買賣契約所得請求之應收帳款,讓售予原告。
㈡本件分期付款約定自民國111年10月25日至114年3月25日,計
30期,每期繳款金額為2,160元,惟被告僅繳付9期後,即未
再繳付,迭經原告通知聯絡,被告均置之不理,依雙方分期
付款買賣約定書之約定,顯已違約,是以,其餘未到期部分
視為全部到期,另依約定書第10條之約定,相對人尚須給付
自遲延繳款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遲延
利息。
㈢爰依買賣契約、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
㈠被告於疫情期間報名補習班課程並繳交4萬8,000元,然補習 班僅提供錄影檔播放,從未實際安排實體教學或師生互動,
與原本招生内容不符,疫情期間補習班多次要求以電話聯繫 方式回應退費訴求,始終拒絕以文字確認與處理,導致被告 無法留存有效紀錄,嚴重損害權益。
㈡合約條款未載明疫情應變措施與退費標準,屬格式條款,依 法應從有利於消費者解釋,實際提供內容與招生宣稱不符, 構成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20條禁止虛偽或引人錯 誤表示之違法,被告未能上課情形,係因補習班提供內容不 具操作性、設備不足,並非個人拒學,且疫情屬不可抗力事 由,原則上可主張解除契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四、原告依買賣契約、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萬4,8 60元,有無理由,述之如下:
㈠按系爭合約書係以被告為申請人,而第1條約定:「應收帳款 轉讓:申請人(下稱「您」)同意以分期付款買賣方式,向 賣方(下稱「特約商」)購買於中租零卡分期App(下稱「 本平台」)之交易(或結帳)確認頁面中所載之商品或服務 (下稱「本標的」),於您在本平台點選確認交易(或結帳 )時,已充分知悉並同意本分期付款賣賣申請,一經仲信資 融(股)公司(下稱「本公司」)審核通過後,特約商即已 將請求支付分期價款之權利、標的物之所有權及相關附隨權 利、以及依買賣契約所生之一切權利及利益等(含遲延利息 及違約金),讓與本公司及其再受讓人……」而系爭合約書已 載明:「分期債權經審核通過後,即已轉讓與仲信資融股份 有限公司」等語,可知兩造均應為本件適格之當事人。 ㈡又按系爭合約書第7條、第10條約定:「消費爭議:您同意於 消費爭議情事發生時,除已向消費者保護機構或司法機關聲 請調解或提起訴訟,並取得可止付款項之相關證明者外,您 不得逕行止付分期款項…… 」、「期限利益喪失:如您有延 遲付款、違反本契約約定、退票、信用貶落、銀行拒往、受 假執行、假扣押、破產聲請或宣告、死亡等情事時,所有未 到期分期價款視為提前全部到期,本公司得不經催告,逕行 要求您立即清償全部債務。您並應另支付本公司,自遲延繳 款日或違約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利率16%約定利率計收遲 延利息…… 」準此,倘債務人逕行止付分期款項,自喪失期 限利益,所有未到期分期價款視為全部到期,債權人得不經 催告,請求債務人清償全部債務及遲延利息。
㈢被告主張其可解除契約等語,然經本院質以被告,其自承: 他要我去分校簽名才要退,但當時是疫情期間我家人都確診 ,我沒辦法去等語(見本院卷第42頁),是被告似未合法解 除其與聯成補習班間之買賣契約。又依兩造間之LINE對話內
容顯示,【112年2月23日】被告:「……請問課程能暫停?…… 」,【112年3月31日】聯成補習班:「……你再來分校簽解約 ……」,【112年4月15日】聯成補習班:「您那天送的異動單 (送出之後會查詢上課部分)」、「最後有一個解約的」、 「因原本分校31號有跟您說(要到分校調閱+簽署」,【112 年4月19日】聯成補習班:「你第二筆的就是不用負擔了」 、「但請簽回」,【112年4月24日】聯成補習班:「如領用 平板線上卡電子教材等~」、「如簽名,第二份是2160的就 會協助結清」,【112年5月7日】聯成補習班:「要簽回會 計才會協助」、「因為沒有解約切結」、「會計無法協助」 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第53頁、第55頁、第59頁、第61頁 ),足見被告確實有解約之意,聯成補習班已告知被告應到 場辦理,並要求被告「簽回」,被告並未辦理,亦未到場解 約甚明。綜合上揭事證,可知被告雖有解約之意,但並未依 程序辦理,是被告自未解除其與聯成補習班間之買賣契約。 ㈣查被告與聯成補習班之買賣契約總價為6萬4,800元,被告共 繳納9期,其他各期款項則未付款,有分期付款繳款明細1紙 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9頁),是其餘未到期部分應視為全 部到期,被告就未到期款項即負有給付義務。被告與聯成補 習班間之買賣契約既然存續,則受讓債權之原告請求尚未付 款之其他各期款項及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張鶴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得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施惠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