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員林簡易庭(民事),員訴字,113年度,2號
OLEV,113,員訴,2,202507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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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員訴字第2號
原 告 許慧卿
訴訟代理人 王永峰
楊振裕律師
複代理人 鄭絜伊律師
被 告 吳珮怡
訴訟代理人 謝秉錡律師
複代理人 紀桂銓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害案件(本院112年度交易字第411號),
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由本院刑事庭
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2年度交重附民字第51號),本院於民國1
14年6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比例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法定遲延利
息除外)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3月19日上午9時24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客車),沿彰化縣溪
湖鎮員鹿路4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行駛至彰化縣○○鎮○○
路0段000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且依當時客觀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即貿然行駛,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系爭機車),同沿彰化縣溪湖鎮員鹿路4段行駛在前
,被告因超車而不慎撞及原告所騎乘之系爭機車(下稱系爭
事故),導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骨骨折、
外傷性顱內出血、右側硬腦膜下出血、硬腦膜上出血、胸部
挫傷併左側肋骨多發性閉鎖性骨折、右側顱骨成型術、創傷
後壓力症、中樞性視覺障礙、雙眼左半側視野偏盲、雙眼眼
球轉動受限及雙眼視野缺損等傷害,經手術治療後雙眼仍遺
存有中樞性視覺障礙、雙眼左半側視野偏盲、雙眼眼球轉動
受限及雙眼視野缺損等視能受損,並無復原可能性而有重大
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及致系爭機車受損。又原告因系爭事故
而受有醫療費新臺幣(下同)82萬7,629元、醫療用品費、
系爭機車維修費、安全帽及衣物損害3萬元、就醫交通費7萬
8,500元、看護費107萬3,900元、減少勞動能力損害725萬9,
183元、慰撫金300萬元等合計1,226萬9,212元之損害,故原
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
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之規定,僅請求被告賠償1
,217萬3,879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17萬3,87
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一)對於看護費:診斷證明書未載明原告所需休養之期間及是
需全日看護或半日看護,甚而醫院函文亦表示原告實際上
無人看護(詳如本院卷二第91至93、101、236、271至273
頁),故被告爭執超過28萬8,900元之看護費。 
(二)對於減少勞動能力損害:被告爭執原告所提出之在職薪資
證明的形式上真正,且應以原告之底薪或勞保投保薪資作
為計算減少勞動能力損害之基準;另臺中榮民總醫院勞動
能力減損評估報告認定原告主要受損部位為視覺且障害百
分比為百分之61,並逕以此作為工作能力減損之主要依據
,顯與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49號解釋修正前身心障
礙者保護法第37條第1項規定之意旨不符,因該規定可推
論出視覺障礙者是有充分能力從事按摩工作,故該評估報
告並未審酌我國社會通念、國情、傳統習俗及該規定之立
法精神而有扞格,應請該醫院再行說明視覺障礙者從事按
摩工作而受有勞動能力減損之比例。        
(三)對於慰撫金:被告在系爭事故發生後均有給予原告關懷協
助,並於偵查中自首,且被告曾在刑事案件中向原告表示
除了保險理賠額度300萬元外,可以另行給付原告10萬元
作為醫療所需;又原告雖受有前揭傷害,但仍可自理日常
生活,且原告請求之慰撫金金額已多於同類案件標準,實
屬過高。
(四)若原告有遵守從左側超車之交通規則,原告即會從被告前
方眼前經過,則被告當可即時察覺原告所騎乘之系爭機車
,但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卻是違規行駛路肩、未取得前
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超車,就違
規從右側超車、未保持安全超車距離,導致被告無法預見
,已與有過失,應減輕被告之損害賠償金額。
(五)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客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
及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即貿然往前行駛,適前方有原
告騎乘系爭機車,被告乃因超車而不慎撞及原告所騎乘之
系爭機車,導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前揭傷害與重傷害等
事實,業經被告自認在案(見本院卷一第507頁),復經
本院調閱本院112年度交易字第411號刑事歷審卷宗核閱屬
實,且被告亦已因系爭事故,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53號判決其犯過失致重傷害罪有罪確
定,有該案刑事判決存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1至21頁)
,故堪認上開事實為真正。因此,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
前段、第196條之規定,主張被告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
,核屬有據。
(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金額為何?
  1、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
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又損害
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
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
、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2、就醫療費、就醫交通費、醫療用品費、系爭機車維修費、
安全帽及衣物損害:
   原告請求之醫療費82萬7,629元、就醫交通費7萬8,500元
、醫療用品費、系爭機車維修費、安全帽及衣物損害3萬
元(見本院卷二第55、56頁),已經被告自認為系爭事故
所造成之損害(見本院卷二第67頁),故原告請求被告賠
償該等費用與損害,應予准許。  
  3、就看護費:
(1)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是基於親情,但親屬看
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
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
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
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
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
43號判決意旨參照)。
(2)原告請求之看護費28萬8,900元(按:即本院卷二第79、8
0頁修正附表二-1編號1、2、3、5、7、9所示),已經被
告自認為系爭事故所造成之損害(見本院卷二第67頁),
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看護費,應予准許。
(3)經審閱全卷後,並無證據證明於下列(4)至(8)照護原
告之家屬具護理專業技能(見本院卷一第507頁),故本
院認應分別以2,200元、1,100元作為計算家屬照顧原告之
全日看護費、半日看護費基準。
(4)原告因前揭傷害,於111年9月15日至111年9月30日在彰化
醫院住院期間需全日專人照顧,且於111年6月10日、111
年7月22日、111年8月19日、111年9月30日從彰化醫院出
院後,出院期間日常生活也需他人照顧;又於111年10月1
7日至111年11月14日在員郭醫院住院期間需家人全日陪伴
看護等情,有本院113年6月6日函、彰化醫院113年6月17
日函、員郭醫院113年6月20日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一第
521、549、557頁),且原告既於111年6月10日、111年7
月22日、111年8月19日、111年9月30日從彰化醫院出院後
、於111年10月17日至111年11月14日在員郭醫院住院時均
需全日專人照護,則基於病情之延續性,自應認原告於11
1年6月11日至111年6月23日共13日、111年7月23日至111
年8月4日共13日、111年8月20日至111年9月1日共13日、1
11年10月1日至111年10月16日共16日等合計55日,亦均需
專人全日照護。因此,堪認原告確因系爭事故所受之前揭
傷害,而有必要於該合計55日、111年9月15日至111年9月
30日共16日、111年10月17日至111年11月14日共29日等總
計100日(按:即本院卷二第79至81頁修正附表二-1編號4
、6、8、10至12所示之天數100日)均接受他人全日照護
。故以原告需專人全日照護該100日、每日全日看護費2,2
00元計算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該100日之看護費22萬
元(即:100日×2,200元=22萬元)。
(5)原告因前揭傷害,於111年10月17日至111年11月14日在員
郭醫院住院期間需家人全日陪伴看護,於111年11月14日
出院後仍需家人陪伴看護;於111年12月9日至111年12月2
5日、112年1月9日至112年1月20日、112年2月10日至112
年3月10日在本堂澄清醫院住院期間須他人全日看護,於
出院後仍建議他人全日看護等節,有員郭醫院113年6月20
日函、本堂澄清醫院113年6月21日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
一第553至557頁),因此,原告既於111年10月17日至111
年11月14日、111年12月9日至111年12月25日之住院期間
、112年1月9日至112年1月20日、112年2月10日至112年3
月10日之住院期間均需全日專人照護,則基於病情之延續
性,自應認原告於111年11月15日至112年12月8日、112年
1月21日至112年2月9日之期間,亦需專人全日照護。因此
,應認原告確因系爭事故所受之前揭傷害,而有必要於11
1年11月15日至111年12月25日之共41日【按:即本院卷二
第81頁修正附表二-1編號13、14所示之天數43日中之41日
,因原告重複計算111年12月9日,且111年12月26日應計
算至下列(6),故應從43日扣除2日】、112年1月9日至1
12年3月10日中之60日(按:即本院卷二第82頁修正附表
二-1編號16至18所示之天數60日)等總計101日均接受他
人全日照護。故以原告需專人全日照護該101日、每日全
日看護費2,200元計算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該101日之
看護費22萬2,200元(即:101日×2,200元=22萬2,200元)

(6)原告因前揭傷害,於111年12月26日從本堂澄清醫院出院
後,建議由他人全日看護;於111年12月26日至112年1月9
日中之共14日(按:即本院卷二第82頁修正附表二-1編號
15所示之天數14日,111年12月26日計算至112年1月8日始
為14日)在烏日林新醫院住院時需專人隨側全日照護等節
,有本堂澄清醫院113年6月21日函、烏日林新醫院113年7
月5日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553、555、559頁),固
可認原告於該14日需全日專人照護,然依烏日林新醫院11
3年7月5日函所示(見本院卷一第559頁),原告於該14日
在烏日林新醫院住院時深夜常獨自一人睡眠,則原告於該
14日既是在烏日林新醫院住院治療,自應以烏日林新醫院
之實際觀察較為準確,故堪認原告於該14日在烏日林新
院住院時之晚上睡眠時間並無由家屬照護,則自應以半日
看護費作為該14日之計算基礎。因此,以原告需專人半日
照護該14日、每日半日看護費1,100元計算後,原告得請
求被告賠償該14日之看護費1萬5,400元(即:14日×1,100
元=1萬5,400元)。
(7)原告因前揭傷害,於112年2月10日至112年3月10日在本堂
澄清醫院住院期間須他人全日看護,於出院後仍建議他人
全日看護;於112年4月19日至112年5月2日在烏日林新
院住院期間需全日專人照護約1個月等情,有本堂澄清醫
院113年6月21日函、烏日林新醫院113年7月5日函存卷可
參(見本院卷一第553、555、559頁),因此,原告既於1
12年2月10日至112年3月10日、112年4月19日至112年5月2
日之住院期間需全日專人照護,則基於病情之延續性,自
應認原告於112年3月11日至112年3月22日之期間,亦需專
人全日照護。因此,應認原告確因系爭事故所受之前揭傷
害,而有必要於112年3月11日至112年3月22日共12日(按
:即本院卷二第83頁修正附表二-1編號19所示之天數13日
中之12日,因原告多計算1日,故應從13日扣除1日)、11
2年4月19日至112年5月2日中之共13日(按:即本院卷二
第83頁修正附表二-1編號21所示之天數13日)等總計25日
均接受他人全日照護。故以原告需專人全日照護該25日、
每日全日看護費2,200元計算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該2
5日之看護費5萬5,000元(即:25日×2,200元=5萬5,000元
)。
(8)原告因前揭傷害,於112年5月2日從烏日林新醫院出院後
需半日專人照護約3個月一節,有該醫院113年7月5日函存
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559頁),足見原告確因系爭事故
所受之前揭傷害,而有必要於112年5月3日至112年5月18
日共16日(按:即本院卷二第83頁修正附表二-1編號22所
示之天數16日)接受他人半日照護。故以原告需專人半日
照護該16日、每日半日看護費1,100元計算後,原告得請
求被告賠償該16日之看護費1萬7,600元(即:16日×1,100
元=1萬7,600元)。 
(9)原告因前揭傷害,於112年1月9日從烏日林新醫院出院後
,需專人全日照護至少3至6個月;又於112年5月2日從烏
林新醫院出院後需半日專人照護約3個月等節,固有烏
林新醫院113年7月5日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559頁
),然依台新醫院113年7月18日函、烏日澄清醫院113年6
月18日函所示(見本院卷一第551、563頁),原告於112
年3月23日至112年4月19日、112年5月19日至112年6月9日
、112年6月14日至112年7月11日等期間在台新醫院、烏日
澄清醫院住院時並未有照顧者陪伴或專人看護,且一般生
活可以自理,則原告於上開期間既是在台新醫院、烏日澄
清醫院住院治療,自應以台新醫院烏日澄清醫院之實際
觀察較為準確,故堪認原告於上開期間在台新醫院、烏日
澄清醫院住院時並無由家屬照護;又依前所述,原告於11
2年5月19日至112年6月9日、112年6月14日至112年7月11
日在烏日澄清醫院台新醫院住院時既皆無由家屬看護,
則原告於112年6月10日至112年6月13日是否確有經家屬照
顧,誠有疑問,而原告對此亦無提出具體事證以佐證其詞
,而僅空言主張(見本院卷二第77頁),因此,原告請求
被告賠償前揭期間與112年6月10日至112年6月13日之看護
費(按:即本院卷二第83、84頁修正附表二-1編號20、23
至25所示),並非可採。
(10)綜上,原告僅得請求被告賠償看護費共計81萬9,100元(
即:28萬8,900元+22萬元+22萬2,200元+1萬5,400元+5萬5
,000元+1萬7,600元=81萬9,100元)。    
  4、就減少勞動能力損害:
(1)原告之勞動能力減損比率為何?
  ①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之前揭傷害與重傷害,經本院函請臺
中榮民總醫院鑑定關於原告經治療後所受永久勞動能力減
損情形後,該醫院函覆:「…個案(按:即原告,下同)
受傷後經手術至鑑定評估時已超過2年,並經神經外科出
具失能診斷書,及眼科診斷書證實雙視野缺損,堪認目前
已達最佳醫療改善)」、「個案受傷前為麗澤美材商行店
長,工作內容需要進行身體/臉部按摩」、「本次經鑑定
醫師當面診察,並審視病歷與參考勞工失能證明,認定應
以視覺及中樞神經損傷為主要評估基準,綜合認定個案全
人障礙於視覺/上肢/步態/疼痛分別為61%/5%/10%/3%,再
依據傷病部位權重、職業類別權重(如前工作說明)、發
病年齡(45歲)權重進行三重調整,最終合併得到調整後
工作能力减損百分比為83%。」等語,有該醫院勞動能力
減損評估報告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589至597頁),可
見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之前揭傷害與重傷害,造成其受有
百分之83之勞動能力減損。
  ②被告固辯稱:臺中榮民總醫院勞動能力減損評估報告雖認
原告主要受損部位為視覺且障害百分比為百分之61,但依
修正前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第37條第1項規定之意旨,從事
按摩業之原告於視覺障礙後仍是有能力從事按摩工作的,
所以該評估報告所鑑定出之勞動能力減損比率百分之83並
非可採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9至51、70頁),然依該醫院
114年4月2日函所載:「由於個案工作內容需要進行身體/
臉部按摩,對照職業類別最接近者為311(MASSEUR/MASSE
USE),故職業別編碼選擇311」(見本院卷二第149至153
頁),可見該醫院於鑑定時就是以原告之工作內容選擇正
確之女按摩師職業別編碼,並無錯誤;再者,視覺是人們
生活、工作仰賴之重要功能,從事按摩之原告本得透過正
視野之視覺毫無阻礙地提供服務給客人(例如:隨意、
自然地看到在旁的精油、乳液而順手拿取、輕易地目視到
客人身體上之斑點、角質堆積、老化肌膚、皮膚暗沉、蠟
黃…等問題而提供建議及順勢推銷美容產品),但現卻因
前揭雙眼左半側視野偏盲、雙眼眼球轉動受限及雙眼視野
缺損等視能重傷害(見本院卷一第135、139頁)而無法輕
易地做到,顯已嚴重影響原告於工作上之能力與表現,故
該醫院鑑定原告之眼睛障害百分比為百分之61(見本院卷
一第595頁),並無不當,被告上開所辯,並非可採。
(2)00年0月00日出生之原告(見附民卷第137頁)於系爭事故
發生時,即已為成年人,而一般人於通常情形下,成年後
即能工作而有收入,且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之
規定,勞工強制退休年齡為65歲,故原告以111年3月20日
起至其強制退休年齡65歲(即130年4月11日)合計19年又
23日中之19年作為計算減少勞動能力之期間(見本院卷二
第56頁),應屬可採(按:自111年3月20日起算19年之末
日為130年3月19日)。
(3)按被害人因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
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不能以現有之收入為準,蓋現
有收入每因特殊因素之存在而與實際所餘勞動能力不能相
符,現有收入高者,一旦喪失其職位,未必能自他處獲得
同一待遇,故所謂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
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其金額應就被害
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
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最
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537號、97年度台上字第1838號判
決意旨參照)。經查: 
  ①證人乙○○已證稱:原告是其所僱用之麗澤美材商行店長兼
員工,已僱用好多年,該商行之對外招牌為「姿妳美容SP
A」,而原告之工作就是幫其賣保養品、精油給客人、用
保養品幫客人做臉部保養(即卸妝、清潔、洗臉、臉部按
摩、清粉刺、導入精華液、敷臉、上保養品)、用精油幫
客人按摩身體;其給原告之薪資都是用其合作金庫商業銀
行溪湖分行之帳戶以匯款方式匯到原告之帳號0000000000
000號帳戶,且只有給付薪資才會匯到原告之前揭帳戶,
原告未曾向其借過錢,而薪資是以底薪、賣化妝品業績獎
金、幫客戶服務美容業績獎金等計算,就如同其所提出之
美容師個績累計明細表與存摺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02至2
09頁),並提出該明細表與存摺供參【見本院卷二第213
至220、237至261頁;按:被告雖辯稱:乙○○所提出之該
明細表沒有蓋章,所以不具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二第
298頁),然乙○○已證稱:該明細表是其列印及提出來的
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03頁),且該明細表上已有屬獨資
之麗澤美材商行負責人乙○○之簽名(見本院卷二第117、2
37頁),故依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之規定,應推定該
明細表於形式上為真正,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且
依營業人統一編號查詢結果、勞保投保資料所載(見本院
卷一第30至32頁;本院卷二第117頁),乙○○亦確實有獨
資開設麗澤美材商行,並自107年5月23日為原告加保勞保
至113年2月6日,可見原告於111年3月19日系爭事故發生
前就長期為乙○○所僱用之員工,並因此逐月從乙○○領取薪
資。
  ②將乙○○所提出之美容師個績累計明細表與原告之前揭帳戶
交易明細互核後(見本院卷二第87至89、237至261頁),
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6個月,即110年9月至111年2月,
自乙○○所取得之薪資依序為5萬463元、5萬1,399元、4萬9
,833元、6萬2,864元、5萬6,683元、4萬4,290元,平均每
月薪資為5萬2,589元【即:31萬5,532元÷6個月=5萬2,589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而本院審酌依勞保
投保資料所載(見本院卷一第28至32頁),原告自100年5
月起就開始在化妝品業工作而具豐富之相關美容工作經驗
,並從104年8月起即考領有丙級美容技術士證(見本院卷
一第471頁),且上開期間之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疫情已
趨緩,我國社會經濟已幾近回歸正軌,亦距系爭事故之發
生較為接近,應較能顯現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之長期正
常工作能力等情狀後,認應以上開期間之平均每月薪資5
萬2,589元作為原告之減少勞動能力損害計算基準為適當
;至原告以在職薪資證明為據(見本院卷一第171、173頁
),主張:應以109年1月1日至110年12月31日之平均月薪
資5萬5,568元為準等語(見附民卷一第6頁;本院卷二第5
6頁),則礙難採取。
  ③雖被告辯稱:應以乙○○給的底薪或勞保投保薪資作為計算
減少勞動能力損害之基準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1、301頁
),然依乙○○上開所證及美容師個績累計明細表所載(見
本院卷二第203、206至208、239至249頁),原告之每月
薪資既是以底薪、經常性給與之業績獎金、職務津貼、未
休津貼、全勤獎金、加班費等合併計算,且為原告因工作
所獲得之報酬,則自應屬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所
取得之工資,而得俱作為計算原告減少勞動能力損害之評
估金額;再者,依前所述,原告從乙○○所取得之薪資既有
客觀、明確之匯款金流可供檢視,自應以匯款金流所計算
之平均每月薪資5萬2,589元作為原告減少勞動能力損害之
計算基準;至依勞保投保資料所載(見本院卷一第31、32
頁),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之勞保投保薪資固僅為2萬5
,250元,但此恐屬俗稱「高薪低報」,未覈實申報勞保投
保薪資之問題,應是由勞工保險局調整不實勞保投保薪資
或命補繳保費,尚難遽認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6個月之
平均每月薪資5萬2,589元為不實。從而,被告上開所辯,
並非可採。
(4)原告是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2日起計算
之法定遲延利息(見附民卷第219頁;本院卷二第67、297
頁),則自112年12月2日起算之一次性給付總額,始須以
扣除中間利息之霍夫曼式計算法計算,而於112年12月1日
以前之請求,則無須以霍夫曼式計算法計算。因此:
  ①就原告自111年3月20日起至112年12月1日止之勞動能力減
損:以平均每月薪資5萬2,589元計算後,原告自111年3月
20日起至112年12月1日止之勞動能力減損為89萬437元【
即:5萬2,589元×(20個月+12日/30日)×勞動能力減損比
率83%=89萬437元】。
  ②就原告自112年12月2日起至130年3月19日止之勞動能力減
損:依平均每月薪資5萬2,589元、勞動能力減損比率百分
之83計算,原告每年減少勞動能力損害為52萬3,786元(
即:5萬2,589元×12個月×勞動能力減損比率83%=52萬3,78
6元),則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自112年12月2日起至130年3
月19日止之減少勞動能力損害一次給付金額,依霍夫曼
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後,核
計其金額為665萬161元【即:52萬3,786元×12.00000000+
(52萬3,786元×0.00000000)×(13.00000000-00.000000
00)=665萬161元。其中12.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7年
霍夫曼累計係數,13.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8年霍夫
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1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
(108/365=0.00000000)】。
(5)從而,原告因系爭事故,導致其自111年3月20日起至130
年3月19日止共19年受有減少勞動能力損害合計為754萬59
8元(即:89萬437元+665萬161元=754萬598元),故原告
只請求被告賠償減少勞動能力損害725萬9,183元,自應准
許。     
  5、就慰撫金:
   按關於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即慰撫金之核給,實務上咸認應
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生影響、請求人精神上痛苦程度、
雙方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形核定。本院審酌被
告疏未車前狀況及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因而肇致系爭
事故之發生,已危害行車安全,過失程度甚大;又原告突
然遭逢系爭事故而受有前揭傷害與重傷害,並持續住院就
醫與手術治療(見本院卷一第107至147頁),因此領有重
度身心障礙證明(見附民卷第215頁),且終生所須面對
者是雙眼偏盲視野的灰暗生活(見本院卷二第135頁),
無疑對原告是種驚嚇、折磨,而於精神上受有重大痛苦,
於事後回想起系爭事故之發生,仍將會心有畏懼,暨如稅
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之兩造於111年的所
得與財產(見本院卷一第37、45、61、67頁)等一切情狀
,認原告對被告請求慰撫金以120萬元為適當。
  6、綜上,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損害金額合
計為1,021萬4,412元(即:醫療費82萬7,629元+就醫交通
費7萬8,500元+醫療用品費、系爭機車維修費、安全帽及
衣物損害3萬元+扶養費81萬9,100元+減少勞動能力損害72
5萬9,183元+慰撫金120萬元=1,021萬4,412元)。
(三)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
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
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原
告已因系爭事故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93萬元一節,
已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90、91、99頁),並有
存摺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一第474頁),則依前揭規定自
損害金額1,021萬4,412元中扣除該保險金後,原告尚得向
被告請求賠償之損害金額應為928萬4,412元(即:1,021
萬4,412元-93萬元=928萬4,412元)。 
(四)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
  1、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損
害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是指被害人苟能盡善
良管理人之注意,即得避免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乃竟不
注意,致有損害發生或擴大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70年度
台上字第37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
,須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果之發生
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
。倘被害人之行為與結果之發生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尚不
能僅以其有過失,即認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
104年度台上字第125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相當因
果關係乃由「條件關係」及「相當性」所構成,必先肯定
「條件關係」後,再判斷該條件之「相當性」,始得謂有
相當因果關係。又條件關係,是指「無此行為,必不生此
種損害」,而「相當性」之審認,必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
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之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
,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
能者,始足稱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43號判決意
旨參照)。
  2、經本院當庭勘驗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後,勘驗結果為:「
(錄影畫面為客車之前方行車紀錄器畫面)於21:51:40
時,被告駕駛客車行駛在未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上,其前
方則為訴外人駕駛貨車(下稱貨車),與客車沿同一方向
行駛;於21:52:14時,原告騎乘系爭機車出現在畫面右
側,並從客車右側超車經過行駛至客車與貨車之間,並行
駛在路面邊線上;於21:52:18時,系爭機車行駛至路面
邊線外,且與貨車平行行駛,客車則於21:52:19時開始
跨過黃虛線行駛在對向車道上,該對向車道上並無來車,
且畫面中有打方向燈之聲音;於21:52:20時,客車行駛
在對向車道上,系爭機車之車身則遭貨車遮擋;於21:52
:21時,系爭機車此時已行駛至貨車之右前方,並已行駛
在路面邊線內,在系爭機車從貨車右側超車時,並未見系
爭機車與貨車有閃爍後方方向燈及貨車駕駛人比手勢,客
車則逐漸行駛超越貨車,於客車超越貨車時,亦未見貨車
有閃爍後方方向燈及貨車駕駛人比手勢;於21:52:22時
,貨車消失在畫面中,且畫面中有出現客車切換方向燈之
聲音,客車並再次跨越黃虛線欲行駛至其行向之車道,而
此時系爭機車仍繼續行駛在路面邊線內之道路上,客車則
逐漸行駛至其行向之車道上,並逐漸從左後方靠近在被告
右前方之系爭機車;於21:52:26時,客車從原告之左後
方撞擊系爭機車。」、「(錄影畫面為客車之後方行車紀
錄器畫面):於21:51:40時,被告駕駛客車行駛在未劃
快慢車道之道路上;於21:52:00時,原告騎乘系爭機
車出現在客車右後方,並行駛在路面邊線內,且逐漸靠近
客車;於21:52:12時,系爭機車行駛到路面邊線外,並
從路面邊線外之位置行駛到客車旁後消失在畫面中;於21
:52:19時,畫面中有客車打方向燈之聲音,客車並開始
跨過黃虛線行駛在對向車道上,於21:52:23時,超過原
本行駛在其前方之貨車後再跨過黃虛線行駛回原車道上,
此時並未見貨車有閃爍前方方向燈及貨車駕駛人比手勢;
於21:52:26時,畫面中出現碰撞、被告尖叫的聲響」,
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298、299、303
至311頁)。
  3、被告雖辯稱:原告於超車時未行至安全距離就行駛回原行
路線,已未保持安全超車距離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70、2
71頁),然依前揭勘驗結果所示(見本院卷一第303、305
、308頁),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從右側超越客車、貨
車後,是已有與客車、貨車保持相當距離才駛回其原行路
線,且於駛回其原行路線時並未與客車、貨車發生碰撞,
可見原告並無未保持安全超車距離之與有過失情事。
  4、依前揭勘驗結果所示,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雖有違規行
駛在路面邊線外、未取得前方貨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
右方向燈表示允讓超車,就違規從貨車之右側超車,然由
前揭勘驗結果觀之,於21:52:20前違規超車之系爭機車
,在21:52:21時就已安全地行駛至貨車之右前方,並持
續行駛在路面邊線內之車道上,已無任何違反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之舉動,且迄至21:52:26時,才遭客車從原告之
左後方予以撞擊,則原告既於系爭事故發生前5秒之期間
(即:21:52:21至21:52:26)已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騎乘機車直行在車道上,自無從認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
時有何超車之注意義務違反,且在該5秒期間內已處於前
方之原告根本無從預見其會遭被告從後撞擊,亦無從即時
採取防免措施,而系爭事故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
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後,也認原告就系爭
事故並無肇事因素,有該鑑定會之鑑定意見書附卷可證(
見112交易411卷第23至25頁),故同難認原告就系爭事故
之發生已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具與有過失。
  5、依前揭勘驗結果所示,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超越距離其最近
、最可能因其超車而受波及之貨車的過程中,既能安全地
完成超車行為而無與貨車發生任何碰撞,且於系爭事故發
生前之21:52:14時從客車右側超車至前方時也無與客車
發生相撞,足見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5秒以前之違規超
車行為,並非均可能發生遭從後撞擊之道路交通事故,故
無從認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5秒以前之違規超車行為與
系爭事故之發生間具相當因果關係中之「相當性」。
  6、綜上,被告辯稱: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有違規行駛路肩
、未取得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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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