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土地等
員林簡易庭(民事),員簡字,113年度,433號
OLEV,113,員簡,433,202507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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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員簡字第433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
訴訟代理人 吳榮昌律師
複 代理 人 王聖凱律師
被 告 劉 鎗
訴訟代理人 劉珊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其所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即
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114年3月28日土地複丈
成果圖所示,編號A面積4.43平方公尺之鐵皮屋簷拆除,並
將編號B面積9.11平方公尺、編號C面積18.27平方公尺之水
泥地板刨除,並於騰空後返還土地予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60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1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自民國113年9月1日起至返還第1項所示土地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128元。
四、本判決第1項及第2項、第3項已到期部分得假執行,但本判
決第1項於被告以新臺幣18萬1,838元、第2項於被告以新臺
幣2,560元、第3項於被告每月以新臺幣128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中華
民國所有,由原告所管理。系爭土地為被告所有之門牌號碼
彰化縣○○鄉○○村○○路0段00巷0號鐵皮廠房棚架占用,並私設
水溝、鋪設水泥地面(下稱系爭地上物)所占用。
 ㈡被告於鈞院112年度員簡字第130號返還土地事件自承系爭地
上物均係其所設置,僅希望就其無權占用部分與原告締結租
賃契約以取得合法占用權源,惟被告因不符合資格故無法申
租,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
 ㈢被告就系爭土地未與原告有任何租賃或使用借貸關係,亦未
登記享有用益物權,則被告所有之系爭地上物即係無權占有
系爭土地,原告本於所有人之權利,自得請求被告拆除占用
部分之系爭地上物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
 ㈣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民國112年1月1日起至113年8月31日止之
土地使用補償金2,560元:
  ⒈被告所有之系爭地上物既屬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則被告自
己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
,並參照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先例,請求被
告給付自112年1月1日起至113年8月31日止之相當於租金
不當得利予原告。
  ⒉經查,系爭土地鄰近彰化縣埔心鄉立幼兒園、彰化縣埔心
鄉太平國民小學、永靖國中、永靖鄉簡易棒球場,距離台
灣中油金牌站約600公尺(車程約2分鐘),距離楓康超市
(永靖店)約850公尺(車程約2分鐘),距離永靖鄉農會
約1公里(車程約3分鐘),距離7-11便利商店(祿靖門市
)約650公尺(車程約2分鐘),距離萊爾富便利商店(永
靖九分店)約1.5公里(車程約4分鐘),交通與生活機能
尚屬便利,故本件原告就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補償金
請求,僅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之週年利率百分之5作為計
算。
  ⒊本件土地使用補償金之計算方式為【申報地價×占用面積×5
%÷12=月使用補償金(元以下部分採無條件捨去法計算)】
,其後按原告請求被告所應給付之期間計算總額。
  ⒋本件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為共為31.81平方公尺【
4.43+9.11+18.27】,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占用期間自112
年1月1日起至113年8月31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
560元,計算式如下:
   ①112年1月1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之金額為1,536元:系爭
土地112年間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為969元,被告占用面
積31.81平方公尺,原告僅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之週年
利率百分之5作為計算,故被告每月應給付之金額為128
元【969×31.81×0.05×1/1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原告請求12個月,故金額為1,536元【128×12】。
   ②113年1月1日起至113年8月31日之金額為1,024元:系爭
土地113年間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為967.6元,被告占用
面積31.81平方公尺,原告僅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之週
年利率百分之5作為計算,故被告每月應給付之金額為1
28元【967.6×31.81×0.05×1/1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原告請求8個月,故金額為1,024元【128×8】。
   ③故金額合計為2,560元。
  ⒌原告請求被告應自113年9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128元:被告所有之系爭地上物既屬無權占
有系爭土地,則被告騰空、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前,其無
權占用系爭土地之狀態仍持續存在,即屬持續受有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原告得依法請求被告按月給付占用系爭
土地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又被告自113年9月1日起
至騰空、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應按月給付原告128元【9
67.6×31.81×0.05×1/1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4.43平方公
尺之鐵皮屋簷拆除,編號B、C部分面積各為9.11平方公尺、
18.27平方公尺之水泥地板刨除;被告應給付原告2,56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9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128元;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被告對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不爭執,對原告
請求之金額亦無意見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其為管理人,系爭土地
為被告所有之系爭地上物所占有之事實,有系爭土地登記謄
本、現場照片、勘驗測量筆錄及附圖在卷可憑,且為被告不
爭執,洵堪認定。是原告主張被告所有之系爭地上物無權占
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B、C部分之事實,自堪信為
真實。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將附圖所
示編號A部分面積4.43平方公尺之鐵皮屋簷拆除,編號B、C
部分面積各為9.11平方公尺、18.27平方公尺之水泥地板刨
除,應屬有據。
 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依其利益之性質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
9條前段、第181條但書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
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故加害人應
返還之不當得利之範圍,為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最高法院61
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依前所述,被告
所有之編號A、B、C地上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面積依序為4
.43平方公尺、9.11平方公尺及18.27平方公尺,已受有使用
該等面積之利益,並致原告受有無法使用該等面積之損害,
且此利益依其性質無法返還,則原告依上揭規定,自得請求
被告償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價額。
 ㈢又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
價週年利率百分之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土地法第97條所稱之土地價額係指法定地價而言;法定地
價為申報地價,公有土地則以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土地法
施行法第25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土地法第14
8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所謂週年利率百分之10為限,乃指基
地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必須照申報價額週年利率百分
之10計算之,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使
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情事,以為決定(最
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第307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系
爭土地緊鄰中山路3段縱貫公路,交通發達,附近多為商家
(含超商、加油站)、工廠、學校,商業活動繁榮,有本院
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9頁、第77頁),堪認以系
爭土地申報地價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租金,應屬適當。又
系爭土地109年1月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969元,113年1
月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967.6元,有系爭土地地價第2類
謄本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3頁)。依此按月計算,112年
度系爭地上物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為128元【(4.43+9.
11+18.27)×0.05×969×1/12,元以下四捨五入】,113年度
系爭地上物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亦應為128元【(4.43+9.
11+18.27)×0.05×967.6×1/12,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請
求112年1月1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止、113年1月1日起至113
年8月31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為2,560元【128×12
+128×8】。另原告請求自自113年9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
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28元,均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物上請求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
判決如主文第1、2、3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相當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張鶴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蔡亦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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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