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投簡聲字第23號
聲 請 人 吳尚臻
相 對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法定代理人 王邁揚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故依本條項聲請停止執行之
事由,限於「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
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
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
又所謂「有回復原狀之聲請」,係指債務人因遲誤民事訴訟
法第164條第1項規定之不變期間致判決確定,債權人依據確
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執行者,如債務人以遲誤上訴期間係
因因天災或其他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聲請回復原狀,此際
強制執行程序如不予停止,則嗣後債務人縱獲准回復原狀,
並經勝訴判決確定,亦難免發生執行程序業已終結,喪失及
時救濟之基惠,對於債務人之保護疏欠周全,故明定受理回
復原狀聲請之法院,認有必要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
,得裁定停止執行(參張登科,強制執行法,101年8月修訂
版,第125-126頁)。若本訴非屬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
定得據以為停止強制執行裁定之訴訟、聲請、請求或抗告事
件,例如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聲請人據以聲請停止執
行,與上開規定不符,其聲請自屬不應准許(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抗字第28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本院111年度投簡字第33、118號、
111年度投再簡字第1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為執行名義,
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5813、151
25、30863號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受理
,並執行聲請人所有之財產。惟聲請人認相對人之債權不存
在,而向本院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經本院以114年度
投簡字第381號民事簡易事件(下稱系爭本訴)審理中,倘
不停止系爭強制執行程序,聲請人必將受難以回復原狀之損
害,為此願供擔保,請求在上開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事件判
決確定前,停止系爭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於民國114年7月17日以相對人為被告,向本院
提起系爭本訴,並對系爭強制執行事件聲請停止執行。惟查
,聲請人所提系爭本訴係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且起訴狀內
容通篇提及「債權不存在」,並無提及有何強制執行法第18
條第2項得停止強制執行之事由,非屬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所定得據以為停止強制執行裁定之訴訟、聲請、請求或抗
告事件,且系爭本訴業經本院以114年度投簡字第381號民事
判決駁回,是聲請人據以聲請停止執行,於法不合,應予駁
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衡以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芊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