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投簡聲字第22號
聲 請 人 陳厚行
相 對 人 潘貴珠
上列當事人間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即明示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
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87 號民
事裁判要旨參照)。此乃為防止債務人或第三人任意聲請停
止執行,致執行程序難於進行,債權人之債權不能早日實現
(司法院釋字第182號解釋參照)。是除符合強制執行法第1
8條第2項或其他法律規定之法定事由,法院不得為停止執行
之裁定。
二、經查,聲請人以其與相對人間租賃契約關係存否之爭執,業
已向本院提起確認租賃契約存在之訴為由,聲請停止臺灣嘉
義地方法院114年度司執助字第1012號民事執行事件之強制
執行程序,固有民事起訴狀為憑。惟核其聲請停止強制執行
程序所持理由,並非法律所定停止執行事由,參照首揭說明
,法院自不得為停止執行之裁定。從而,聲請人以其提起確
認租賃契約存在之訴為由,聲請停止執行,顯與強制執行法
第18條第2項規定不符,是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怡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五百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洪妍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