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投簡字第342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李昀儒
張壯吉
被 告 陳志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
庭以114年度中簡字第1505號裁定移轉管轄前來,本院於民國114
年7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87,304元,及其中新臺幣74,061元
自民國114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
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97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87,304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並依同條項規定,就原告之主張引用原告之民事起
訴狀及本院民國114年7月15日之言詞辯論筆錄。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現金卡申請書、
綜合約定書、債務協商協議書、單筆授信攤還及收息記錄查
詢單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提出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爭執,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
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
第91條第3項規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970元(即第一
審裁判費),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許慧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藍建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