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位請求分割共有物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民事),投簡字,114年度,303號
NTEV,114,投簡,303,20250717,1

1/1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投簡字第303號
原 告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代鼎
訴訟代理人 魏嘉建


被 告 高仲謙

高姝惠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代位人高仲謙與被告高姝惠應就被繼承人林來香所遺如附
表一編號1、2所示之土地及建物辦理繼承登記。
二、被代位人高仲謙與被告高姝惠就被繼承人林來香所遺如附表
一所示之遺產,應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三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請求分割遺產之訴,訴訟標的對於全體共有人(即繼承人
)必須合一確定,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原應由同意分割之
繼承人起訴,並以反對分割之其他繼承人全體為共同被告,
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惟債權人基於民法第242條規定,代
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自無再以被代位人(即債務人)列為
共同被告之餘地,否則應將其對於債務人部分之訴,予以駁
回(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2號、106年度台上字第214
號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7年法律座談會民
事類提案第12號審查意見),是原告代位行使高仲謙之權利
,自不應將被代位人列為被告。從而,原告列債務人以外之
繼承人為被告,當事人適格即已無欠缺,對高仲謙起訴部分
,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二、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
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2、3、7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等
公同共有被繼承人林來香所遺如附表一所示編號1及編號2之
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應按應繼分比例各2分之1分割
為分別共有;嗣於民國114年7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訴之
聲明為:㈠被告等公同共有林來香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下
稱系爭遺產),應予分割如附表二所示。㈡被告應就林來香
所遺之系爭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見本院卷第53、217頁)
。核其前段所為訴之追加,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
前開規定相符;後段所為訴之追加,屬分割遺產之基礎事實
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與前開規定相符
,故原告上開追加,均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代位人高仲謙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987,
344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原告並已取得本院所核發109
年度司執字第15826號債權憑證。又被繼承人林來香已於102
年8月7日死亡,遺有系爭遺產,高仲謙與被告高姝惠均為林
來香之繼承人,系爭遺產每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又本院
112年度訴字第389號民事判決,對於高姝惠高仲謙就林來
香所遺之系爭不動產於102年9月3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移轉所
有權登記之物權行為予以撤銷,高姝惠高仲謙並應將系爭
不動產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是林來香所遺系爭遺產尚
未辦理繼承登記,高姝惠高仲謙應先就林來香所遺系爭遺
產辦理繼承登記。又高仲謙本得就系爭遺產辦理繼承登記,
並行使分割請求權並出賣其分得部分,以此清償高仲謙對原
告之債務,且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
約定,惟高仲謙怠於辦理系爭遺產之繼承登記與分割,致原
告無法就高仲謙所得繼承之遺產執行,爰依民法第242條、
第1164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程序部分變
更後聲明所示。
二、被告高姝惠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之書狀所為之
聲明及陳述如下:高仲謙沒住這裡,我現在居住在母親的房
子自己養孩子,卻要承受賣房子的壓力,有時需要接受政府
補助等語,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主張相符之本院109年度
司執字第15826號債權憑證、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
本院民事執行處113年10月15日投院揚113司執平字第34362
號通知、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林來香繼承
系統表及除戶謄本、全體繼承人戶籍謄本、土地及建物登記
第一類謄本等為憑(見本院卷第17至36、55至61、69至76頁
),並有系爭遺產之房屋稅籍證明書、南投○○○○○○○○○114年
2月7日投戶字第1140000376號函所附戶籍資料、財政部中區
國稅局竹山稽徵所114年2月14日中區國稅竹山營所字第1140
750149號書函所附遺產相關資料、南投縣竹山地政事務所11
4年2月20日竹地一字第1140000856號函所附土地及建物登記
第一類謄本、地籍異動索引及102年竹普資字第44700號分割
繼承登記資料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9、119至184頁),
是本件經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原告得代位高仲謙請求被告高姝惠分割系爭遺產:
 ⒈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本文定有明文。而債權
人得代位債務人行使之權利,並非僅以請求權為限,凡非專
屬於債務人本身之權利,均得為之。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
,就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
,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
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
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最高法院69年台抗
字第240號判例意旨參照)。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
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
分割遺產,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遺
產之公同共有係以遺產之分割為其終局目的,而以公同共有
關係為暫時存在,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依民
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
「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
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
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
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
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經查,本件原告為高仲謙之債權人,已如前述,且經本院依
職權查詢高仲謙之財產所得,其名下無財產,雖尚有執行業
務所得及薪資所得等,亦不足清償高仲謙積欠原告之債務,
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見本院戶
籍卷),足見依高仲謙目前之財產狀況,不足清償其所積欠
原告之債務,是原告有保全債權之必要。又系爭遺產並無不
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則高仲謙本得隨時請求
分割遺產,以消滅系爭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惟高仲謙怠於
行使分割遺產之權利,致使原告無法就高仲謙因繼承取得之
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受償,是原告主張為保全債權,依民法第
242條規定代位高仲謙請求被告分割系爭遺產,即屬有據。
 ㈢被告高姝惠高仲謙就林來香所遺系爭不動產,應先辦理繼
承登記:
  按分割共有物既對物之權利有所變動,即屬處分行為之一種
,凡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其取得雖受法律
之保護,不以其未經繼承登記而否認其權利,但繼承人如欲
分割其因繼承而取得公同共有之遺產,因屬於處分行為,依
民法第759條規定,自非先經繼承登記,不得為之,且為訴
訟經濟計,當事人一訴請求辦理繼承登記後再為分割,並無
不可(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012號判決、70年度第2次民
事庭會議決定(二)意旨參照)。本件系爭不動產目前登記
之所有人仍為林來香,而林來香已於102年8月7日死亡,被
告與高仲謙均未拋棄繼承而為林來香之繼承人,迄未辦理繼
承登記等情,有系爭不動產之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
地籍異動索引可參(見本院卷第55至60、147至158頁),是
原告請求被告與高仲謙就林來香所遺系爭不動產,應先辦理
繼承登記,自屬有據。
 ㈣系爭遺產應按被告高姝惠高仲謙間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
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⒈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
分割之規定。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
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
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
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
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
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
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分別共有之應有部分,乃就一所有權為量之
分割,並依該量上劃分之一定分數比率,分歸於各共有人抽
象享有之狀態。繼承人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變更為
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自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95
年度台上字第2458號判決意旨參照)。分割之方法,固可由
法院自由裁量,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
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
裁量。
 ⒉本院衡酌原告分割方案僅係將公同共有分割為分別共有,並
不損及被告及高仲謙間之利益。況若將系爭遺產分割為分別
共有,被告及高仲謙對於所分得之應有部分均得自由單獨處
分、設定負擔,可避免公同共有關係久延致影響彼此權益,
反而對於繼承人較為有利。本院審酌系爭遺產之性質、經濟
效用及各繼承人間之公平,足認原告請求系爭遺產應按被告
高仲謙間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實為妥適。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高仲謙
請求被繼承人林來香所遺系爭不動產依主文第1項辦理繼承 登記,及請求系爭遺產依主文第2項所示方式分割,均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將高仲謙併列為被告起訴,請求辦 理繼承登記系爭不動產及分割系爭遺產,則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併此敘明。六、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 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 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而 代位分割遺產之訴,係由原告以自己名義主張代位權,以保 全債權為目的而行使債務人之遺產分割請求權,原告與被告 之間實屬互蒙其利。是以,原告代位高仲謙提起本件分割遺 產之訴雖有理由,惟本院認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以由全體 繼承人各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較屬公允。而原告之債務人 即高仲謙應分擔部分即由原告負擔,附此指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衡以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芊卉附表一:
編號 名稱 權利範圍 1 南投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 公同共有1分之1 2 南投縣○○鎮○○段000○號建物 (門牌號碼:南投縣○○鎮○○路0段000巷00號) 公同共有1分之1 3 6K-0000-0000-日產-1597 公同共有1分之1 4 9R-0000-0000-BENZ-3199 公同共有1分之1 附表二:
編號 繼承人姓名 應繼分比例 1 被代位人高仲謙 2分之1 2 被告高姝惠 2分之1 附表三:
編號 當事人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原告 2分之1 2 被告高姝惠 2分之1

1/1頁


參考資料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