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投簡字第249號
原 告 馬志維
訴訟代理人 陳松林
被 告 邱瓊瑤
楊靖英
陳秋菊
訴訟代理人 鄭萬發
被 告 陳淑慧
黃聖允
訴訟代理人 李惠薇
沈岳林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14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邱瓊瑤、楊靖英、陳秋菊、陳淑慧、黃聖允、沈岳林應將辦
理如附件所示之共有土地管理決定書登記所需如附表所示之證件
備齊,並交付原告或其指定之人。
訴訟費用由被告邱瓊瑤、楊靖英、陳秋菊、陳淑慧、黃聖允、沈
岳林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兩造為坐落南投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1532-4地
號土地)之共有人,於民國113年8月15日兩造就1532-4地號
土地之管理、使用成立分管契約,並簽立共有土地管理決定
書。而依土地管理決定書內容,兩造同意將上開分管契約向
地政機關辦理登記,以完成契約公示之法律效果。詎被告拒
不提出其所有1532-4地號土地之土地所有權狀等證件,以供
原告向地政機關辦理土地管理決定書公示之登記,爰依分管
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提出共有土地管理決定書登記所需如
附表所示之證件,並交付原告或其指定之人,並聲明:如主
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邱瓊瑤、黃聖允則以:
其均已按原告之要求,繳交土地所有權狀等登記必備證件等
語
三、被告楊靖英、陳秋菊、陳淑慧、沈岳林則以:
對於原告所請被告楊靖英、陳秋菊、陳淑慧、沈岳林均礙難
接受,且對於辦理分管契約公示登記之法律效果並不明瞭等
語。
四、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兩造為1532-4地號土地之共有人,於113年8月15日就1532-4
地號土地簽立共有土地管理決定書等節,此有土地管理決定
書、土地登記謄本等件在卷(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30頁、第4
1頁至第46頁),上開事實,首堪為真。
㈡土地管理決定書第3條第4點約定:共有土地管理決定書載明
共有土地標示、面積、權利範圍、管理方式、權利,雙方共
有坐落南投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面積288平方公尺,
共有人持分及持有面積已逾三分之二,符合民法第820條第1
項規定,而得決定本地號共有土地之管理方式,並向地政機
關辦理註記登記,以完成公示效果等語,有土地管理決定書
在卷可按,是依前開土地管理決定書之約定,兩造應有按契
約內容將上開分管契約向地政機關辦理公示登記之義務。從
而,原告請求被告邱瓊瑤、楊靖英、陳秋菊、陳淑慧、黃聖
允、沈岳林將辦理共有土地管理決定書登記所需如附表所示
之證件備齊,並交付原告或其指定之人之請求,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分管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邱瓊瑤、楊
靖英、陳秋菊、陳淑慧、黃聖允、沈岳林交付辦理共有土地
管理決定書公示登記所需證件,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部分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怡伶附件:土地管理決定書
附表:辦理土地管理決定書登記所需之證件
編號 項目 1. 南投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狀正本 2. 土地所有權人印鑑證明書(載明僅供南投縣竹山鎮菩提段1532-4地號土地之共有土地管理決定書公示登記使用) 3. 共有物管理決定書之公契(契約需蓋有被告印鑑章。) 4. 被告身分證影本正反面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洪妍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