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投簡字第223號
原 告 王政陽
被 告 張庭與
黃柏誠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謝朝原
羅育嘉 原住南投縣○○鎮○○路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3年度原附民字第320號),
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謝朝原、羅育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0,012元,及被告
謝朝原自民國113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被告羅育嘉自民國1
13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羅育嘉負擔百分之1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謝朝原、羅育嘉以新臺幣
2萬0,01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張庭與、謝朝原、羅育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依同法第433條之3規定
,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加入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
犯罪組織(下稱系爭詐欺集團),擔任收水、車手之工作,
並與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意思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與原告聯繫
,佯稱解除分期付款之方式對其施行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
,而於民國112年2月10日17時28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0,0
12元至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
案帳戶)、其餘之15萬4,075元部分則匯款至其他帳戶內,
經被告羅育嘉將金融卡交付予被告謝朝原後,由被告謝朝原
自本案帳戶提領3萬元(含原告匯入之2萬0,012元及訴外人謝
昀展匯入4萬9,986元)交予被告羅育嘉,再由被告羅育嘉將
款項交付系爭詐欺集團成員。被告上開共同詐欺之犯行,業
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金訴字第461號刑事判決(下稱本案
刑事判決)判處被告謝朝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而
被告上開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上開匯款17萬4,087元之損害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7萬4,0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黃柏誠則以:經濟狀況不佳,未能全額賠償等詞資為抗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張庭與、謝朝原、羅育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供本院審酌。
四、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謝朝原、羅育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意思聯絡,對原告施以詐術,致原
告受有2萬0,012元損害等情,有本案刑事判決、詢問筆錄、
通聯紀錄、匯款紀錄可參(本院卷第13-48、89-95頁),並
經本院調取本案刑事卷宗核閱屬實;而被告謝朝原經本院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對原告
主張之事實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視同自
認,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
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數人共同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項後段、第2項本文、第185條第1項前段)。本件被告
謝朝原、羅育嘉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之故意,分擔實行詐欺取財行為之一部,而互相
利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被告謝朝原、羅育嘉之行為
均為原告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與其他詐欺原告之正犯構成
共同侵權行為,應就原告全部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是原
告主張被告謝朝原、羅育嘉應連帶給付2萬0,012元,為有理
由。
㈢至原告主張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之意思聯絡,對原告施以詐術,致原告受有17萬4,08
7元損害等節,惟依卷證資料內容,僅足以證明被告謝朝原
、羅育嘉與原告遭系爭詐欺集團成員施行詐術而受有2萬0,0
12元之損害有因果關係,且被告張庭與、黃柏誠未就原告因
受詐欺為匯款之金錢為提領或收水等行為,是原告如欲向被
告謝朝原、羅育嘉請求17萬4,087元中15萬4,075元之損害賠
償,及向被告張庭與、黃柏誠請求17萬4,087元之損害賠償
,自應就被告有何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是否違反保
護他人之法律、侵權行為與損害結果是否具有因果關係等要
件負舉證責任,然原告迄今仍未舉證被告有何故意以背於善
良風俗之方法或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之情事以實其說,是原
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無理由。
㈣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
項)。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
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
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本件
原告對被告請求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
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謝朝原、羅育
嘉始負遲延責任,而原告之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10月29日
送達於被告謝朝原;於113年10月29日寄存送達於被告羅育
嘉,有本院送達證書可憑(附民卷第7、17頁),而被告謝
朝原、羅育嘉迄未給付,被告謝朝原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生效
翌日即113年10月30日起負遲延責任;被告羅育嘉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生效翌日即113年11月9日起負遲延責任,故原告請
求被告謝朝原自113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被告羅育嘉
自113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
息,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謝朝原、羅
育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2款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 ,免徵裁判費,然原告就非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範圍之部分所 支出訴訟費用,審酌原告上開請求經本院部分駁回,如上所 述,是此部分訴訟費用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諭知訴
訟費用負擔,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怡伶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洪妍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