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投簡字第205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洪銘遠
被 告 林基田 原住雲林縣○○鄉○○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3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5萬4,782元,及自民國114年6月1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85萬4,78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事,依同法第433條之3規定,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2月8日13時53分許,醉態駕駛
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南投縣名
間鄉縣南雲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南雲路與員集路口欲
左轉時,適訴外人陳梅於同一時間沿南雅街由北往南方向步
行穿越肇事路口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擊陳梅,致陳梅
受有創傷性腦損傷併雙側肢體偏癱之傷害(下稱本案傷害)
。原告承保系爭車輛之汽車強制責任保險,且於111年10月4
日、112年3月20日賠付陳梅醫療等相關費用新臺幣(下同)
85萬4,782元,原告得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
1款規定,於給付範圍內取得陳梅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爰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侵權行為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陳述供本 院審酌。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被保險人有飲用酒類或其 他類似物後駕駛汽車,其吐氣或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超過道 路交通管理法規規定之標準而駕車,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 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 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 ㈡原告主張被告因醉態駕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於上揭時地 與陳梅發生交通事故,陳梅因此受有本案傷害。又原告依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給付陳梅醫療費用、失能給付共計85 萬4,782元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故當 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交 通違規罰鍰明細、保險理賠申請書、強制險醫療給付費用彙 總表、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Google地圖距離估算、 看護證明、交通費用證明書、強制險醫師病歷諮詢表單、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為證(本院卷第17-95頁),並經 本院向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調取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卷宗核閱屬實(本院卷第105-143頁),原告上開之主張 ,堪信為真實。是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 第1款,代位行使陳梅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應予准許。 ㈢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 項)。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 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 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本件 原告對被告請求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 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 ,而原告之起訴狀繕本係於114年4月15日公示送達於被告, 有本院送達證書可憑(本院卷第167-171頁),依民事訴訟 法第152條規定,經60日發生效力,而被告迄未給付,即應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生效翌日即114年6月15日起負遲延責任, 故原告請求被告自114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5萬4,782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4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怡伶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洪妍汝